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鼎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而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如僅對緩刑部分(包括緩刑宣告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論罪科刑」部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鼎明(下稱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損害賠償,其已真誠悔悟,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等節,嗣經本院為確認上訴範圍,對被告闡明並曉諭就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5至86、9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科刑)部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三、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後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已真誠悔悟,且告訴人亦已不再追究,請求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王泰霖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其確已簽立和解書,被告已賠償,但其中1萬元被中間人抽走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5、75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而予以量刑,即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理由⒈本件為被告持剪刀刺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胸部、手背
、足踝多處受傷之案件。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持剪刀刺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就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且已履行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不得不謂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⒉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復因異種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曾從事房屋、土地仲介工作,收入不穩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