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電白鐵電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銘聰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案中關於贓物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同為財產性犯罪,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贓物、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犯後否認竊盜犯意,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配電白鐵電盤1個(價值新臺幣2萬8,00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被告賴銘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銘聰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前,見 謝其鎮 所有之配電白鐵電盤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擺放在上址房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盤,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謝其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至現場並拿取被害人謝其鎮所有之上開電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去該處釣魚,後來看到該處有人放置配電白鐵電盤,外觀都是蜘蛛網,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就將該物拿走,該白鐵電盤已經以400多元賣給資源回收場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遭竊配電白鐵電盤遺留部分
照片,並無破損或不堪使用之情,且依外觀應明顯可辨非屬遭物主丟棄之物件,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處僅放置遭竊之白鐵電盤及水管,並無放置垃圾,是因家裡放不下才放在該處等語,足認該配電白鐵電盤僅係被害人暫時置放戶外,仍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加之被告拿取該白鐵電盤後,旋即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可見其主觀上應知悉上開電盤屬有價之物,況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至上址處拿取配電白鐵電盤時,發現該處設有監視器,竟持棍狀物品多次嘗試移動監視器拍攝方向,有本署112年5月11日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所為顯係為避免遭查緝,堪認其主觀上已有竊盜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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