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成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76、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成(綽號班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林建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號刑事裁定,就前述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林建成與 徐聰信 (已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下稱本件住處),徐聰信罹患大腸癌且中風,生活起居端賴林建成照料,又徐聰信因需錢支應醫藥及生活開銷,遂將名下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土地委由林建成出售,而林建成經他人介紹後結識處理土地買賣業務之代書助理 胡其仁 ,胡其仁知悉林建成受徐聰信委託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為求促成交易,曾於99年1月6日前陸續借款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林建成,作為林建成照料徐聰信之開支。迄99年1月6日徐聰信需錢孔急,欲向胡其仁借款20萬元,經林建成聯繫胡其仁並邀約胡其仁於99年1月6日16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生東路,應予更正)3段40號之咖啡店(下稱本件咖啡店),當面洽談並簽訂契約及借據,胡其仁應允後偕同友人 趙鶴傑 於同日16時許,依約攜帶趙鶴傑提供之現金20萬元前往,林建成、徐聰信則於同日14時24分許與胡其仁電話聯繫後不久,自本件住處搭乘不知情之司機 簡世明 (綽號 阿斗 ,業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計程車共赴約定地點,林建成另邀同當時在本件住處之 陳瑞 和(綽號 豬公和 ,已於99年2月5日死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賢 」、「 阿偉 」及不知情之 李諸強 共四人,搭乘另外一輛自小客車前往本件咖啡店。林建成等人於同日16時3分許到場後,由林建成及須藉助柺杖行走之徐聰信進入本件咖啡店內與胡其仁、趙鶴傑同桌坐定, 陳瑞和 及綽號「阿賢」、「阿偉」以及另一名隨後到場之不詳男子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其中二人亦進入本件咖啡店坐在另外一桌,李諸強則在本件咖啡店外把玩行動電話並等候,而林建成於抵達本件咖啡店前之同日15時46分許,另以電話聯繫徐聰信之友人即不知情之 張振東 到場,以關切徐聰信之近況,於徐聰信與胡其仁洽談借款20萬元之過程中,胡其仁要求徐聰信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且因林建成曾以徐聰信名義向胡其仁借款約10萬元,故胡其仁要求如欲再借款20萬元,徐聰信須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及土地買賣授權書,惟因徐聰信表示不知林建成曾以其名義向胡其仁借款之事,遂認其此次僅借款20萬元,不應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而拒絕,胡其仁因此不同意借款20萬元予徐聰信,雙方意見明顯分歧且僵持不下,而此時張振東到場瞭解情況後,向徐聰信提及不簽本票,對方不可能借出款項等語,言畢即轉身走出本件咖啡店,胡其仁及趙鶴傑見交易不成亦有意一同離開並走出本件咖啡店,趙鶴傑經本件咖啡店人員要求支付店內消費款項而轉往櫃臺付費時,林建成因胡其仁先前表明願意借款20萬元,到場後卻堅持徐聰信須簽署面額30萬元之本票,致此次借款目的落空大為不滿,竟於同日17時3分許前某時,將上情轉知在場之陳瑞和後,與陳瑞和、「阿賢」、「阿偉」及前述另行到場之不詳之成年男子共5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建成起身走向前述本件咖啡店內另一桌之二名不詳男子,作為示意其等動手強押胡其仁至其他處所之表示後,隨即由陳瑞和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賢」「阿偉」之人以勒住胡其仁脖子及強拉之方式將胡其仁強押上車,並於車內以持扁鑽及未能證明具備殺傷力之具槍枝外型之器械,接續毆打胡其仁令其就範,並由其中一人對胡其仁恫稱:「給我帶回去,你就死定了」等語,使胡其仁因而心生畏懼,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胡其仁坐於該車後座中央,兩旁則由前述不詳男子各一人乘坐,無從離去該車,共同剝奪胡其仁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胡其仁受有頭頂多處鈍擊傷、左前額3處劃傷各2、3、4公分、後枕部兩處各1公分撕裂傷、左上後臂鈍擊傷等傷害,隨後該沿(改制前)臺北縣大漢橋、新莊市○○路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欲將胡其仁帶至基隆某處, 嗣其 等抄錄胡其仁身分證所記載身份資料後,於同日17時18分許前某時因不明原因,將胡其仁釋放在(改制前)新莊市○○路及中原路交會口後開車逃逸,胡其仁則先自行招攬計程車返回住處,經就醫診治後才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其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證人趙鶴傑於警詢中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林建成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自堪採認。次查證人徐聰信業於99年8月27日死亡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7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堪予認定,而證人徐聰信於案發後未滿1月之99年2月1日,為警前往其所在處所就近詢問,證人徐聰信表明罹患大腸癌末期,身體狀況非常不好,但亦指明可接受警方詢問,所言均實在之意旨,並經證人徐聰信於警詢筆錄內逐頁於騎縫處按壓指紋,為警詢問完畢復於受詢問人欄簽署姓名,觀以其簽名之字跡雖甚潦草,但猶能書寫於正確之欄位,個別字體由左至右排列妥當,並無彼此重疊或相互干擾之情事(參99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51至52頁),且案發前徐聰信與被告同住一處,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顯見2人關係良好,徐聰信復已罹重病,對於案發前後其見聞之事,當無虛構誣指被告於涉案後有供述:「原本要將代書押走」等語之必要,本院認證人徐聰信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出於案發不久記憶清晰之親身經歷而為,且警方亦無違背證人徐聰信之自由意思取證之情節,再參以徐聰信於案發前與被告同住,交情匪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足堪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當以案發前後在被告身旁之證人徐聰信較為明瞭,其證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參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認證人徐聰信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徐聰信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並不可採。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及證人趙鶴傑、李諸強分別於99年
2月12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參99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81至87頁、99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94至99頁、第105頁、第109至110頁、第105頁)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各該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上揭3位證人之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3位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業經傳訊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證人趙鶴傑、李諸強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被告此部分訴訟上權益已獲完整之保障,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上揭3位證人於各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供述、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成(以下均稱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本件咖啡店與胡其仁相約見面,其與證人徐聰信、陳瑞和、證人李諸強、還有2個分別綽號叫「阿偉」、「阿賢」的年輕成年男子,分乘由證人簡世明駕駛之計程車及自用小客車一起到板橋民生路之本件咖啡店,告訴人胡其仁與證人趙鶴傑一起到場,眾人見面之後,告訴人胡其仁拿1張空白本票及委任狀,空白的本票是告訴人胡其仁叫證人徐聰信寫日期並簽名,不要寫金額,委任狀是告訴人胡其仁希望證人徐聰信提供土地並委任轉售,證人徐聰信並沒有在委任狀上簽名,因為借款的金額大家沒有達成共識,且本票是空白授權填載金額,證人徐聰信不願意,其聽到告訴人胡其仁要求要寫空白本票時,雙方已經不太愉快,其將上開情形說給陳瑞和聽,之後陳瑞和說怎麼可以要求開立空白的本票,乃與「阿賢」、「阿偉」對胡其仁理論,其曾打電話給證人簡世明開車來接其與證人徐聰信回基隆,告訴人胡其仁跟陳瑞和等人都走出屋外,之後又有爭執的樣子,其看到陳瑞和他們有在拉扯中把告訴人胡其仁帶進車內,之後告訴人胡其仁坐上陳瑞和、「阿偉」、「阿賢」等人的車,車子就開走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陳瑞和、李諸強、「阿偉」、「阿賢」一起在本件住處聊天,上開4人聽到其轉述胡其仁打電話來說要借其20萬元,眾人均感覺是假代書要向其詐欺,其有跛腳,徐聰信又中風,怕在交易過程中受騙,所以同陳瑞和等人一起過去,當天胡其仁也沒有把錢拿出來,其不知道胡其仁有沒有帶錢來,其將與胡其仁談不攏之事告訴陳瑞和,陳瑞和等人認為胡其仁有意欺騙,故進入店內將胡其仁押出店外欲加以教訓,其聽到雙方有爭吵的聲音,進去其看到陳瑞和要打胡其仁的樣子,其就勸陳瑞和不要動粗,當時其離他們7、8公尺遠,其腳又有骨折,所以其無法去阻止,其有打電話給陳瑞和,陳瑞和沒有接,其又打電話給不同車的李諸強,要他聯絡陳瑞和,後來陳瑞和才把胡其仁給放了,其不知道陳瑞和他們把胡其仁帶上車要做什麼或要去那裡,其並未有剝奪胡其仁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胡其仁係應被告林建成之約而前往案發地點,其後遭
與林建成同行前去之陳瑞和等人挾持等情,業據被告林建成於偵審中均自承不諱,而除上開事實欄所述挾持告訴人胡其仁之共犯4人之外,林建成尚與李諸強同行,並通知張振東前往現場,核與證人李諸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被告林建成邀伊至現場,伊與陳瑞和、阿賢、阿偉坐一台車過去,伊有看到陳瑞和等人將胡其仁推上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之事,除其與徐聰信之外,竟邀約至少6人前往現場洽談,已非事理之常。雖被告辯稱:陳瑞和、李諸強等4人係渠等自行前往,並非伊邀至現場云云,惟查證人李諸強係應被告之邀而至現場,業據證人李諸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本案證人陳瑞和、李諸強與另二位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均不相識,業據告訴人胡其仁指訴明確,又徐聰信與胡其仁洽談之內容係一般民事關係,先前亦未有糾紛,倘非應被告之邀,為何要前往現場?況本案既係伊與胡其仁相約,其對於當日到場之人數,自有控制之能力,倘其無以人力之優勢掌控現場局面之意圖,孰能置信?況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陳瑞和等4人有聽到代書要借徐聰信20萬元,伊帶一群人前往助勢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第20頁),則陳瑞和等人既知悉代書係單純要借款予徐聰信,徐聰信亦只有同意借錢與否之問題,代書如何有詐騙徐聰信之可能?而同行之阿賢、阿偉係共犯陳瑞和之小弟,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20頁),則被告於案發前已俟機以人力之優勢而有非和平之作為,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於99年2月12日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6日其與被告及地主徐聰信約好見面,被告說徐聰信缺錢要向其借20萬元,約當天(下午)4時在民生路的咖啡廳,其要求徐聰信簽30萬元的本票及宜蘭土地買賣的授權書,因為徐聰信知道被告有用徐聰信名義向其借10萬元,所以徐聰信不願意簽30萬元的本票,徐聰信不簽其就不願意借錢,被告的二位小弟就過來說不簽就回基隆的公司談,其說不借錢為何要回你們公司,結果那二位不知名的人就拉其至門口,被告就叫其相信被告,其還是不願意借,到門口時又跑來二位男子,其中一位戴眼鏡的男子是後來負責開車的人,此人就勒住其脖子,其在上車前就有三、四個人徒手打其,硬拉其上車,上車後前座有一位穿橘色衣服拿扁鑽的人叫其乖一點,否則要刺死其,有用扁鑽刺其頭部好幾下,其左邊持槍的年輕人槍就拿出來,以槍托敲其頭部十幾下,後來一直載到高速公路之前,前面穿橘色衣服的人有接到好幾通電話,其有聽到叫對方老大,然後路邊停車把其放掉,當日徐聰信有個朋友張振東有到場,是接獲被告要向其借錢才趕到現場,其被放之後張振東有打電話給其說不知道會變成這樣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81至85頁);於99年6月4日偵查中證稱:出手打其之人是押其上車之人,對方在車上接了二通電話,都說「 大仔 」,其他內容聽不清楚,後來就把其放在路中間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94至97頁);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未見過李諸強,車上4人都比李諸強年輕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105頁);於原審100年2月25日審理中證稱:當天因為地主徐聰信要借錢,其要求徐聰信簽立30萬元之本票,並委任其處理這塊土地,又因為先前有拿了10萬元,但沒有簽本票,所以當天其要求徐聰信簽30萬元本票,徐聰信不願意,其就不願意借錢,雙方談不攏, 阿東 (即張振東)與一位朋友有進來問一下徐聰信的狀況,其跟趙鶴傑走到門口準備要離開,外面有一個戴眼鏡的人衝過來勒住其脖子,並用台語跟其說「不要講了,走走走,跟我們回公司」,其不願意上車,印象中有3個人過來打其,在還沒上車之前是用腳及拳頭打其,之後其被這三人硬拉上車,其被拉上車後,一持扁鑽之人有用扁鑽刺其後頸部,還有一個很高大的人拿槍托打其頭部,並用台語說「給我帶回去,你就死定了」,被告並未一同上這台車,之後沿大漢橋往五股方向行駛,在車上其聽到駕駛問副駕駛座的人要上哪裡,副駕駛座的人說要回基隆,第一個衝進來勒其脖子的人就是坐駕駛座的人,持扁鑽的人是坐副駕駛座,一直到要上五股交流道前,副駕駛座的人有接到
2、3通電話,其聽到說「老大」,電話內容其不知道,之後就將其丟在道路中間,其在車上時因為被打衣服都凌亂了,本來背在身上的包包也掉下,其被放下車時,將衣服穿上,包包拿著就離開,之後才發現包包內的錢不見了,下車前持扁鑽的人直接伸手拿其包包,並有抄其身分證,進來坐別桌那2個人是被告帶來的,被告本來沒有和坐別桌之2人談話,後來談不攏時,被告有走到另外1桌,之後這2個人就站起來往其這一桌走,其沒有聽到被告等人有講話,其走出門口時,才看到被告與這2人交談,但其未聽到交談內容,其站在門口時,趙鶴傑去買單,被告也站在門口,在其附近,買完單之後,其與趙鶴傑要離開之時,被告走到機車那邊,與上開2人交談,先有1位戴眼鏡的人過來勒其脖子,後來與被告交談之前述2人就過來打其等語(參原審卷一第80至86頁),告訴人對於伊如何從咖啡廳到門口的,先於偵查中證稱:不知名之人 拉伊 至門口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趙鶴傑一起走到門口等語,就如何從坐位到門口之過程之供述部分,固稍有不符,而從證人趙鶴傑於偵審中之證述:伊因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已經給你機會了」,認為情況不對,乃與告訴人一同走至咖啡廳門口等語(詳細證述內容後述)以觀,應以告訴人於原審中所述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衡諸告訴人除上開供述稍有未符之外,其餘遭妨害自由之經過均前後指訴一致,核與證人趙鶴傑於99年2月12日偵查中證稱:胡其仁說被告之前已經借了10萬元還要再借,被告是以徐聰信名義向胡其仁借款,而徐聰信在宜蘭有土地,被告說徐聰信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當天其與胡其仁跟被告約在本件咖啡店,被告與徐聰信到場後,徐聰信是由計程車司機扶下車,之後計程車司機就上車,其等與被告、徐聰信就進本件咖啡店,徐聰信當時中風,扶著柺杖,狀況還好沒有嘔吐,意識也清楚,前面因為被告借10萬元都沒有字據,現在借20萬元應該要簽30萬元本票,並簽委託書委託胡其仁處理土地之事,當時被告進進出出在外面講電話,過程中隔壁桌進來2名陌生男子,而徐聰信不願意簽,因為本票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後來又進來3、4個人,包括隔壁桌2個人也圍過來,就說向你們借錢簽本票就好了,計程車司機靠到門口問被告要不要幫忙,被告當時叫徐聰信先走,被告向胡其仁說「我已經給你機會」,講完還是進進出出,旁邊的人就靠過來說不用講了,回去公司再說,其與胡其仁認為徐聰信不願簽署就走到人行道,裡面的人都跟出來,老闆娘說還未付錢,其就拿錢出來付,找完錢後就發生爭執,對方押著胡其仁要上車,在人行道時也有打胡其仁,其距離胡其仁約8、9公尺,有一位穿橘色工作服之人,持扁鑽指著伊,要伊不要管,後來胡其仁被押上車,穿橘色衣服的人也上車,其先攔一輛計程車,並向計程車司機借電話聯繫女友,要查其行動電話內記載之胡其仁電話號碼,後來沒有跟上,請其兄打電話給胡其仁問有沒有事,結果胡其仁回答在上高速公路前已獲釋放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81至85頁);暨於99年
6月4日偵查中證稱:當日僅聽到簡世明問說要不要幫忙,後來就看到胡其仁被二個小鬼押出去,從一出本件咖啡店門口就被打,還有一名男子持扁鑽要其不要插手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96頁);及於100年3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其與胡其仁騎車過去本件咖啡店,被告等人到場後再一同走進本件咖啡店,當時徐聰信也在,徐聰信行動比較不方便,其與胡其仁先找到位置坐,之後被告、徐聰信及開計程車的人進來,陸續有兩人進來坐在其左前方,此兩人到最後其等要離開時有參與動手,當天對方要向其等借20萬元,因之前胡其仁已借出10萬元,等於前後共借30萬元,其等要求徐聰信要簽立30萬元本票,對方沒有簽,因為簽本票問題沒有共識,張振東有進來一下子,看到是錢的事情,沒參與就離開,張振東說本票不簽的話,對方錢不可能借出,講完之後就要走了,其去櫃臺買單,買完單之後,在走廊就有之爭執,有人開始打起來,對方押著胡其仁,而其在買單時,有一個穿著黑色衣服持扁鑽的人來威脅其,叫其不要管這事,對方打完之後就將胡其仁帶上車,持扁鑽的人也跟著上車,有四人將胡其仁拖上車,坐在其左前方那二人也有動手,其當日忘記帶行動電話,有向附近排班計程車司機借電話,其打給女友要求報警,之後回去拿到行動電話,其有聯絡兄長,再打胡其仁的電話,在開始有人動手打胡其仁之期間,被告及一位計程車司機扶著徐聰信走出去,其未見被告與坐其左前方之二人交談,但被告走之前,有向其與胡其仁說「已經給你們一次機會」,其感覺不太對勁,曾向胡其仁說到外面比較安全,對方還是照樣動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2至167頁),就告訴人胡其仁及證人趙鶴傑於上開借款簽署本票或委任土地買賣事宜與被告及徐聰信無法達成共識,而一同起身欲離開本件咖啡店,證人趙鶴傑另行清償眾人在本件咖啡店之消費金額前後密接時間,被告走向本件咖啡店內另一桌二名不詳男子,旋即該二名不詳男子及自本件咖啡店外進入店內之另二名不詳男子共四人,旋即分由其中一名戴眼鏡不詳男子先出手勒住告訴人胡其仁頸部,另有二名不詳之人亦出手向告訴人胡其仁拉扯、毆打,上開三人並合力將告訴人胡其仁強行壓制、推擠上車,告訴人胡其仁極力抗拒未果仍遭強押上車等語,則始終相符,告訴人所指前開與被告洽談不成後遭與被告同行者強押上車等情,均堪採信。告訴人與林建成於案發時洽談未成後,被告有對告訴人警告稱:「我己經給你機會了」等語,當時證人趙鶴傑發覺情況有異而建議胡其仁到外面比較安全,胡其仁隨即遭人強押至車上,衡諸被告於對告訴人為上開警告後,告訴人隨即遭人押往車上,且押往車上之過程被告亦全程目睹,再佐以將告訴人押往車上之人,於強押告訴人前有與被告交談之作為,被告於陳瑞和等4人將胡其仁押走之前,有與陳瑞交談之行為,亦據被告自承:「我就跑出去跟豬公和說」等語(見偵字第4476號卷第56頁),本院認在告訴人被押至車上前,咖啡廳內外均有與被告同行之人,被告於咖啡廳內出出入入,並與陳瑞和及與陳瑞和同行之小弟有交談之行為,被告親眼目睹胡其仁被押上車,均未任何積極阻止之作為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辯稱:陳瑞和因不滿胡其仁而押走胡其仁,伊事先完全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
㈢此外當時在場之證人張振東於100年3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徐聰信及被告是坐在胡其仁及友人(即趙鶴傑)對面,徐聰信旁邊還坐一位其不認識之人,胡其仁拿出本票叫徐聰信簽,被告就說不用簽,其向徐聰信表示不簽本票,對方哪有可能借錢,其講完這句話就離開走至本件咖啡店外,回頭看之時,看到胡其仁及趙鶴傑站在門口,3個人押著胡其仁,其中包括前述不認識但與徐聰信同桌之人,有人勒住胡其仁脖子,有人拉胡其仁的手,其未看到有人拿器械或槍枝,其就直接開門上車,綽號「豬母」(即李諸強)之人就跳到其後座,其上車時胡其仁被押上之車已先開走,(經提示99年度偵字第103頁陳瑞和口卡照片),此人也是押胡其仁的其中1人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7至175頁);及證人李諸強於99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綽號「班長」之被告邀請其一起去,其跟陳瑞和、綽號「阿賢」、「阿偉」四人坐一輛車過去,被告說其跟胡其仁有土地的事,被告沒有一定要其等去,其等沒事所以跟著過去,陳瑞和有將胡其仁押上車,是誰叫的其不清楚等語(參99年度偵字6033號卷第103至107頁);於100年2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路上碰到被告,看到徐聰信和被告要去板橋,被告就邀其一起過去,被告說徐聰信因為土地的事要到板橋跟一位代書講話,被告就叫其一起去,其是搭陳瑞和跟其他2、3位朋友的車一起去,徐聰信及被告坐一位朋友(即簡世明)開的計程車過去,其是因為關心徐聰信所以才去,徐聰信的身體狀況很不方便,車上其他人沒聊到為何要這麼多人一起去,只有說到土地一些證明、借貸之事,其稱呼被告「班長」,因為與被告同年紀,不需要稱呼被告「老大」,徐聰信與被告有進本件咖啡店談,其坐的那台車的人好像在外面,但其確定陳瑞和有進去,其當時印象是2個人,故向檢察官回答陳瑞和與「阿賢」一起進入店內,其坐在便利商店門口玩行動電話,後來看到徐聰信跟計程車司機慢慢走到車上,其有走過去拍胡其仁一下,但看到事情越鬧越大,其認為不關其事就走掉了,當時包含被告、陳瑞和圍在胡其仁身旁,還有1人在推胡其仁,胡其仁則有反抗的動作,其認為已經出事,不敢再坐陳瑞和的車,就叫「阿東」(即張振東)載其,其不知是胡其仁還是徐聰信找「阿東」來,「阿東」還有帶一位朋友來,「阿東」好像與胡其仁及徐聰信都很熟、很要好,徐聰信是向其表示這段時間身體不方便,都是被告照顧他,並沒有講到土地方面之事等語(參原審卷一第80頁至94頁);於100年7月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當時好像是坐張振東的車離開,其在本件咖啡店外便利商店前玩行動電話期間,有看到張振東到場等語(參原審卷二第78至81頁)明確,參以本件並無相關事證顯示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證人趙鶴傑、張振東、李諸強等人與被告於本件以前有何恩怨、仇隙或巨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均堪採信屬實。而依證人李諸強所證,伊看到事情越鬧越大,伊認為不關伊的事,伊就先離開,當時包含被告、陳瑞和圍在胡其仁身旁等語,則陳瑞和押走告訴人時,被告顯然就在胡其仁身旁而已,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距離7、8公尺遠,伊來不及阻擋陳瑞和等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9頁正面),亦不足採。
㈣被告自承陳瑞和、「阿賢」、「阿偉」、證人李諸強等人均
係其邀請或帶同至本件咖啡店,已如前述,而陳瑞和等人與證人徐聰信向告訴人胡其仁借款一事,並無事證顯示彼此間任何利害關係,亦即證人徐聰信可否成功向告訴人胡其仁借得款項,或是借款須接受何等合理或不合理之條件,自始與陳瑞和等人並無任何關聯,應無疑義。倘陳瑞和確僅只是到場協助徐聰信,避免徐聰信被騙,則其知悉借錢不成後,雙方人馬各自離開現場即可,殊難想像陳瑞和等人有何強烈或急切理由,須魯莽地從單純陪同到場之旁觀者,立即超越被告及證人徐聰信所處借款當事人之地位,直接介入與告訴人胡其仁借款事宜,甚至違逆被告或徐聰信之意思而將告訴人胡其仁強押上車,以此強暴手段悍然斷絕借貸雙方後續正常交易或借貸款項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陳瑞和等人自行決定並下手將告訴人胡其仁強押上車,係為教訓告訴人胡其仁云云,即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其次,陳瑞和等人係被告邀請或帶同到場,其中除李諸強年齡與被告相當外,其餘陳瑞和、「阿賢」、「阿偉」年紀均顯較被告為輕,此由被告於99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陳瑞和、「阿賢」、「阿偉」應係已滿20歲之年輕人等語,可得明證(參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是以陳瑞和等人與被告、證人徐聰信及告訴人胡其仁間之借貸、土地委託買賣事宜全然無關之地位,又係被告邀請至本件咖啡店助勢或防止受騙之人,且就年齡而言,陳瑞和等人亦顯較被告為輕,在在顯示被告於陳瑞和等人出手拉扯、毆打告訴人胡其仁,並合力將告訴人胡其仁強押上車之過程中,被告基於本次借款或土地買賣事件主導者之地位,若其真有出言或出手勸阻,陳瑞和等人實無任何理由須持續拉扯、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而置被告之明確勸阻之意於不顧,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有出言勸阻陳瑞和等人不要動粗云云,亦與常情及現場實況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腳有骨折,無法阻止云云,惟本件被告既非親自強押被害人之人,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胡其仁於遭陳瑞和等人強押上車之過程,並非完全束手就擒,任由陳瑞和等人直接、迅速押進車內,反係持續強力抗拒,因而遭毆打、拉扯、勒住脖子始被強押上車,被告縱使行動不便,亦可出言阻止或步行趨近告訴人胡其仁所在位置,以使衝突或誤會減輕或消弭於無形,但被告始終未為此途,由此已見陳瑞和等人將告訴人胡其仁強押上車之舉,與其內心之意思相符,故其並無強力勸阻之舉動,所辯其因跛腳無法阻止云云,同與常情及現場實況相悖,委無足採。
㈤佐以證人徐聰信於99年2月1日警詢時證稱:其有一筆土地全
權委託被告及綽號「阿東」之朋友交易,當日其偕同被告與代書(即告訴人胡其仁)相約16時許在板橋民生路接洽,被告當日說只有其等3人去板橋,但到現場其才知被告另有約綽號「豬母」、「 豬公何 (和)」及二名不知名男子過去,於接洽中,該名代書拿出委任書及本票讓其簽名,其因身分證事先已給代書,請代書申請印鑑及一些相關證明文件,那些文件在代書身上,其若再簽署上開文件,怕代書將其土地偷賣掉,所以其未簽就由簡世明攙扶離開至計程車上,被告事後再上車,在返回基隆時,被告跟其說原本要將代書押走,但「豬母」及「豬公何(和)」等人已經將代書押在車上,其跟被告說這種小事不要押人,後來被告撥電話請「豬母」放人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50至52頁),考量證人徐聰信案發當時與被告同住本件住處,生活起居及就醫端賴被告之協助,而本次與告訴人胡其仁洽談借款等事宜,所借款項又係作為其生活、就醫等開銷之用,衡情證人徐聰信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警方詢問之證述內容,應無刻意陷被告於罪之疑慮,足堪採信屬實。
綜合上述,足以彰顯被告刻意邀請或帶同陳瑞和等人到場,目的絕非單純助勢,而在一旦告訴人胡其仁對於借出款項另提出證人徐聰信不願接受之條件,導致談判破裂且告訴人胡其仁經被告疏通、勸導仍堅持己見時,被告可以人數及武力之優勢,當下決定夥同陳瑞和等人以強暴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告訴人胡其仁強行押往他處,另謀他法促使告訴人胡其仁願意借出款項,並藉由走向本件咖啡店內另一桌之二名不詳男子之舉動,示意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瑞和等人下手為之等情,已甚昭然,由此方能合理解釋何以被告當時眼見陳瑞和等人擅自強押告訴人胡其仁上車,事態即將擴大或失控,其身為同行團體中之事件主導者及長者地位,卻無積極、主動、強力勸阻之舉,故被告所辯前述各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合,概不足為採。
㈥而卷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證人李諸強使
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證人張振東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告訴人胡其仁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電話彼此間之通聯紀錄,可資認定99年1月6日案發當日眾人聯繫及往來情況大致如下:
⒈11:10:12至11:40:13止,簡世明陸續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99年度聲拘字第15卷第90頁)⒉11:42:00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簡
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同頁)⒊11:57:18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
胡其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同頁)⒋12:35:57告訴人胡其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同頁,此時被告通話之基地台在基隆市○○區○○路○○○號7樓,於本件住處附近)⒌13:41:04至14:24:45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撥打予告訴人胡其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參同頁)⒍15:39:38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
胡其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同頁,被告此時通話之基地台已至臺北市○○區○○路3段274號5樓)⒎15:46:10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張
振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同頁,被告此時通話之基地台已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⒏16:01:30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告訴人
胡其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同頁,被告此時通話之基地台已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樓頂)⒐16:03:35至16:06:04告訴人胡其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撥打(參同頁,此時被告通話之基地台均在新北市○○區○○路2段
251號12樓樓頂平台)⒑16:12:02證人趙鶴傑之兄持用之0000000000撥打至告訴人
胡其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99年度聲拘卷第15號卷第111頁,告訴人胡其仁通話之基地台亦在新北市○○區○○路2段251號12樓樓頂平台)⒒16:36:40至16:51:45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續撥打予證人簡世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99年度聲拘字第15號卷第90頁,被告通話之基地台從在新北市○○區○○路2段251號12樓樓頂平台,變更為民生路3段83號4樓)⒓16:42:29至17:03:55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持續撥打予證人張振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同頁及第91頁,被告此時通話之基地台由新北市○○區○○路2段251號12樓樓頂平台,變更為新北市○○區○○路2段243號)⒔17:18:46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
趙鶴傑之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99年度聲拘字第15號卷第111頁,告訴人胡其仁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1段91號6樓)從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前述⒋所示時間與告訴人電話聯繫之時,已回到本件住處;於前述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胡其仁通話後不久,被告即自本件住處出發前往約定處所;於前述⒍所示時間與告訴人胡其仁通話時,被告已至臺北市○○區○○路3段附近;於前述⒐所示時間與告訴人胡其仁通話時,被告已在本件咖啡店附近;於前述⒑與所示時間告訴人胡其仁與證人趙鶴傑之兄通話時,告訴人胡其仁亦已身在本件咖啡店附近;於前述⒓所示時間被告與證人張振東通話之時,被告已身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亦即其已離開本件咖啡店,而參酌被告前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證人趙鶴傑、張振東、李諸強之證述情節,堪認至遲於當日17時3分許,告訴人胡其仁已遭陳瑞和等人強押上車並載離現場,被告亦隨後搭車離開本件咖啡店;於前述⒔所示時間告訴人胡其仁與證人趙鶴傑之兄電話聯繫,告訴人胡其仁已離開本件咖啡店,此次通話係告訴人胡其仁當日自16時12分許抵達本件咖啡店之後,首次離開本件咖啡店以電話與他人聯繫,足認至遲於告訴人胡其仁上開首次與他人電話聯繫之時間,告訴人胡其仁應已獲得釋放,換言之,告訴人胡其仁遭陳瑞和等人下手拉扯、毆打並強押上車載離現場並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末自當日17時3分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許之時期,亦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有打電話予陳瑞和,陳瑞和沒有接,又打給及李諸強,叫李諸強聯絡陳瑞和放掉告訴人胡其仁云云,依照上開本院認定告訴人胡其仁遭陳瑞和等人強押上車之期間,檢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參99年聲拘字第15號第91頁),未見被告有撥打行動電話予他人而對方未接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偵審以來,從未指明陳瑞和、「阿賢」、「阿偉」等人使用何行動電話門號,亦拒不供出「阿賢」、「阿偉」及另一名共同強押告訴人胡其仁上車之不詳人士真實姓名、年籍,僅於本件審判期日辯論終結之前,另辯稱其有二支行動電話,其確有撥打予陳瑞和云云,是其辯稱有打給陳瑞和但陳瑞和沒接之詞,與前述事證不合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顯無足採:而被告辯稱當時有撥打行動電話予李諸強,叫李諸強轉告陳瑞和放人部分,經檢視證人李諸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99年度聲拘字第15號卷第93至94頁),證人李諸強持用之上開電話雖曾於當日17時49分許接到被告前述行動電話之來電,但雙方通話時間僅僅6秒,姑不論前述甚為短暫之通話時間內,被告可否順利、完整交代證人李諸強轉告陳瑞和等人釋放胡其仁,惟其致電證人李諸強之時間,係前述告訴人胡其仁遭強押上車又經釋放期間之數十分鐘後,難認被告致電證人李諸強,確係要求轉告陳瑞和釋放告訴人胡其仁之事,更何況證人李諸強接受被告致電後當日並無其他通話紀錄,亦與被告所辯交代證人李諸強轉告陳瑞和放人之情不相吻合。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復與卷附事證及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合,亦無足採。
㈦至於證人徐聰信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其與被告同車離開,
被告是其上車後約2分鐘才上車,回基隆的路上,被告有打電話出去,其不知打給誰,被告在電話說「抓人幹什麼,把人先放開」,其不知被告在出發前是否已聯絡好押胡其仁之事云云。(參99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第84至87頁),固證稱被告於當日回程車上以電話提及上開言詞,透露被告於車上撥打電話之時,似有反對抓人之意思,惟此與證人徐聰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其提及原本要將代書押走,但「豬母」、「豬公和」等人已將代書押在車上等語,表明被告確有押走告訴人胡其仁之意涵不符,且被告與陳瑞和等人於證人徐聰信即告訴人胡其仁談判破裂交易不成之際,在本件咖啡店內外,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陳瑞和等人下手強押告訴人胡其仁上車等情,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是證人徐聰信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為說明。
二、綜上,被告所辯各點,皆與卷附事證或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行為人施行妨害自由所為之各種強暴、脅迫之手段(包含傷害、恐嚇、強制犯行),均屬於強暴行為之一部分,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是被告與陳瑞和等人共同所為之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過程中雖有拉扯告訴人胡其仁進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出言恐嚇危及告訴人胡其仁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至出手攻擊告訴人胡其仁成傷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所採行方法之低度行為及通常結果,均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別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參照)。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陳瑞和、「阿賢」、「阿偉」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之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與陳瑞和等人共同強押告訴人胡其仁上車,迄五股交流道旁始行釋放之犯罪事實明確,且認此係被告強盜告訴人胡其仁財物之部分舉措,是以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當在起訴範圍以內(因檢察官認其妨害自由犯行係強盜犯行之著手行為而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本院在不妨礙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經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強取告訴人之財物之犯行(詳如後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本案係犯刑法第328條(論告時認係
330條)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強押告訴人胡其仁上車之人,分持扁鑽或槍枝,而以扁鑽或槍托攻擊告訴人胡其仁成傷部分,因所指扁鑽或槍枝並未扣案,仍乏實據認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或槍枝,無從認定確屬違禁物,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又該共犯所持用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扁鑽及外型疑似槍枝之器械,均未扣案,形式不明,無從證明係違禁物,且無任何事證證明該等物品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案發時地,與陳瑞和、「阿賢」、「阿偉」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強押胡其仁在車上之時,強行搶走告訴人胡其仁身上攜帶之現金20萬元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公訴檢察官就上開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及結夥3人以上之情形,於論告時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訊據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有何強盜(或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並未強盜告訴人胡其仁之財物,亦無分到錢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證人趙鶴傑前開證述內容,雖足認
定案發之時,證人趙鶴傑確有準備20萬元現金交予告訴人胡其仁,並一同攜至本件咖啡店,作為出借款項予徐聰信之準備,且此筆款項在本件咖啡店內,並未確實交付予有意借款之徐聰信或在場其他人等情屬實。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再指稱當時被告的二位小弟就過來說不簽就回基隆的公司談,或是提及有一個戴眼鏡的人就衝過來勒住其脖子,用台語跟其說「不要講了,走走走,跟我們回公司」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83頁、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而以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指證對方陳述之詞句意涵,客觀上僅足彰顯其等有意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胡其仁帶回基隆某處,繼續就借款事宜持續洽談,故當時動手強押告訴人胡其仁上車之4人,是否已具備強盜財物之犯意,甚至其等與被告間有無共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均甚有可疑,難以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前揭指述遽認定被告有強盜胡其仁之犯意;又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車上時,持扁鑽阻擋趙鶴傑那個人有用扁鑽刺其後頸部,還有一個很高大的人拿槍托打其頭部,用台語說「給我帶回去,你就死定了」……其上車時,因為被打,本來背在身上包包也掉下,他們放其下車時,包包拿著就離開了,之後才發現包包內的錢都不見,下車前持扁鑽的那個人應該有拿其包包,因為他有抄其身分證等語(參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顯示告訴人胡其仁並非一經強押上車即遭人取去裝有現金20萬元之隨身包包,且強押告訴人胡其仁之人還提及一旦將告訴人胡其仁帶回某處,告訴人胡其仁將有不利之後果,堪認強押告訴人胡其仁之車內4人,原始本意應係將告訴人胡其仁帶回基隆某處,而後持扁鑽之人因抄寫告訴人胡其仁身分資料之故,不無可能因發現包包內置有現金20萬元,而使車內四人心生貪念而強行取之,放棄將告訴人胡其仁帶回特定處所之原意,並將告訴人釋放,是就上開車內4人與被告是否於強押告訴人胡其仁上車之時,即有強盜前述20萬元之犯意聯絡,其間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況且,本件亦乏車內4人搶得財物後,與被告有何聯繫、見面或朋分利益,甚至自被告身上或住所扣得全部或一部所搶財物之相關事證,依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胡其仁遭強押上車之後,隨身包包內之金錢遭車內人員取走之事後結果,遽認被告與車內四人對於強盜財物部分,於下手強押告訴人胡其仁上車之時,即有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全盤排除被告與車內4人原本係為強行將告訴人胡其仁帶回基隆某處,持續以平和或非法手段洽談借款或土地買賣事宜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顯違常情或悖於卷附事證之情事,尚堪採信。
㈢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強押伊上車之人多次提及要帶伊至基隆
之公司等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及共犯之犯罪動機顯係意欲將告訴人帶往較隱密之地點繼續談判,告訴人雖因不明原因獲釋,被告因而未達到前開目的,惟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不得因此認本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所有意圖而強取告訴人財物始為本件妨害自由行為。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指稱被告所為涉
及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部分,依卷附事證並參諸常理,皆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成立強盜或加重強盜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前揭說明,應認無從成罪,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在被告及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陳瑞和等人之間,關於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內容,以及客觀上有無以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其仁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等情,均有所差異,本院認定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難以涵蓋起訴書所指之全部事實,本應就審理後認定無從成罪之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先後敘及告訴人胡其仁遭強押上車及強盜財物之情,且起訴書亦僅援引刑法強盜罪之條文,顯見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及實質上單一、整體之犯行,是就本院認定無從成罪之強盜或加重強盜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向告訴人胡其仁借款,本次偕同證人徐聰信與告訴人胡其仁約定在本件咖啡店商談借款或由證人徐聰信簽署委託書委由告訴人胡其仁處土地買賣之事,本應理性溝通並衡量自身借款條件或提出之擔保可否滿足對方要求,竟僅因告訴人胡其仁要求先前被告向告訴人胡其仁商借之款項數額,併同本次借款之數額,應由證人徐聰信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雙方未能達成一致之共識,而於告訴人胡其仁見交易不成欲離場之際,由實際上與借款等事宜毫無關連,而與被告同具備犯意聯絡之陳瑞和等人,於公眾往來頻繁之商店、人行道間,強行拉扯、毆打並押解告訴人胡其仁上車,欲將告訴人胡其仁載至基隆市某處,更於車內持續攻擊、威嚇告訴人胡其仁,而於歷經約十數分鐘後始將告訴人胡其仁釋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完全無視他人身體健康、行動自由之維護,僅憑一時氣憤即糾同數人擅加侵害他人自由權利,所為甚屬不該,犯後仍多方卸免刑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公訴人起訴事實中所指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強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原審未傳喚證人張家儒所指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 戚其忠 )以明瞭是否另有共犯,及未查明李諸強是否亦為本案共犯,認原審未將李諸強等人論以共犯及未以強盜罪論罪不當,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諸強及其他業經法院傳喚到庭之證人就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戚其忠之結果,戚其忠表示不認識被告等人,亦未向他人借過手機,告訴人亦當庭指認其未出現在案發現場,再依職權傳喚經告訴人以相片指認為在場之「 林永華 」到場,告訴人亦明確指稱林永華並非在場犯罪之行為人,自無從認定李諸強及其他業經法院傳喚之證人為本案之共犯),自無從認定李諸強及其他業經法院傳喚之證人為本案之共犯(公訴人起訴意旨亦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就被告被訴強盜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俱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犯為強盜罪,亦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判決固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說明本件起訴法條業經變更,惟原審既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諭知本案所犯罪名包含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在不妨礙起訴事實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自得依審理結果所得之心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且原審已說明不論以強盜罪之理由,判決雖漏未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並漏未說明,尚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仍予維持,並補正說明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