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山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金學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 龍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朝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王 淑美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鄒玉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7、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忠山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城簡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智龍 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電信法等前科,復於95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3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號判決月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該二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55號裁定減刑,並與陳智龍前開所違反電信法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其他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忠山、陳智龍、 王淑 美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各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㈠陳忠山於附表一編號6、15-2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15-20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淑美溫岡國顧致宇 等人;㈡陳智龍於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范偉義曾佳莉 、溫岡國;㈢陳忠山、陳智龍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由陳忠山接聽電話與 古鵬程 約定交易之數量、金額、地點後,由陳智龍至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鵬程並收取價金後轉交予陳忠山;㈣王淑美於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秋灶邱春星 、吳 旭昇陳信捷戴必俊嗣為警 於100年3月15日16時50分許,在王淑美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查獲王淑美,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玻璃球7個、玻璃管2支、分裝匙2支、分裝袋86個、吸食器1組等物;於100年3月15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金燕旅館202號房查獲陳智龍,並扣得其所有NOKIA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行動電話1支;於100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號10樓查獲陳忠山,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2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72個、行動電話4支(其中1支黑色multimedia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物。
二、陳智龍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陳忠山、陳智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禁止使用之物,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㈠陳忠山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未賺取差價,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價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建成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金錢;㈡陳智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20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交岔口附近之十三姨酒店旁之巷子內,於向 吳振基 取得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後,原價轉讓予 陳鴻名 ;㈢陳智龍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於向陳忠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未賺取差價,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表姐王淑美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錢。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證人范偉義、顧致宇、古鵬程、陳鴻名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就證人曾佳莉、溫岡國、鍾建成、陳秋灶、邱春星、 吳旭昇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證述部分爭執無證據能力外,並不爭執范偉義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0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佳莉、溫岡國、鍾建成、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號判決)、「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於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亦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93號判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查證人曾佳莉、溫岡國、鍾建成、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見他字卷㈠第46-49、89-92、118-121、189-193、234-237、他字卷㈡第75-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陳忠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曾佳莉、溫岡國、鍾建成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為陳述部分如經審理時交互詰問即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另被告王淑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為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淑美及其辯護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王淑美及其辯護人僅泛稱: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並未經交互詰問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王淑美及其辯護人詰問,惟被告王淑美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對該等證人當庭進行詰問(見原審卷㈡第120-141頁),即已賦予被告王淑美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曾佳莉、溫岡國、鍾建成、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曾佳莉、 溫崗國 、鍾建成、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范偉義、顧致宇、古鵬程、陳鴻名等人於偵查中供證上開通訊譯文確為其等分別與被告等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證據能力部分:關於證人曾佳莉、溫岡國、鍾建成、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佳莉、溫岡國、鍾建成、陳秋灶、邱春星、吳旭昇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山、陳智龍部分:
1.被告陳忠山、陳智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陳忠山對於附表一編號6、15-20、2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智龍對於附表一編號7-14、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11-13、69-72、87-92、136-140、251-252、328-329、335頁、聲羈字第68號卷第4-5頁、聲羈字第69卷第4-5頁、偵聲字第97號卷第14頁、偵聲字第98號卷12-13頁、原審卷㈠第34-37、46-47頁、原審卷㈡第216-219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15頁),核與證人范偉義、顧致宇、古鵬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暨證人曾佳莉、溫岡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223-225、244-245頁、他字卷㈠第190-192、235-237頁、原審卷㈡第9-22、25-29、176-183頁),並有販賣過程買賣雙方通聯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137-138、174-175、208-209頁、他字卷㈡第14-15、94頁、偵字第3137號卷第102頁)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袋(合計毛重3.27公克)暨被告陳忠山、陳智龍所使用之手機扣案足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被告陳智龍供稱僅收取3,500元,證人曾佳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約3,500元至4,000元間(見原審卷㈡第182頁),應以有利於被告陳智龍之3,500元計算。且被告陳忠山自承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出售,其中所賺取之利潤乃毒品實重與含袋重(約0.2公克)之差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頁),被告陳智龍自承其自被告陳忠山處取得買毒者所欲購買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抽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出售,中間賺取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原審卷㈡第82、89、91、216-217頁),被告2人確有賺取價差牟利,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陳忠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陳忠山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原價轉讓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成並收取2萬3000元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47頁、原審卷㈡第36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鍾建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㈡第79頁、原審卷㈡第35-37頁),且有彼2人通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55頁)。雖被告陳忠山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交易獲利2千元云云(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70頁),然證人鍾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忠山係算本錢給我,因我把錢交給陳忠山後,有跟陳忠山去,看到陳忠山拿2萬3千元向別人買。
」(見原審卷㈡第36頁),且細譯被告陳忠山與證人鍾建成於100年1月3日21時50分33秒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內容,於證人鍾建成問被告陳忠山「這樣要多少?」時,被告陳忠山係回答「本錢」(見他字卷㈡第55頁背面),應以被告陳忠山與證人鍾建成該次電話通聯之監聽內容較為可採,堪認被告陳忠山於原審所辯該次未賺證人鍾建成錢等語,尚可採信,是被告陳忠山自白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建成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陳智龍分別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被告陳智龍轉讓海洛因部分:
被告陳智龍對於事實欄三⑵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1包海洛因予陳鴻名並收取1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139-140頁、原審卷㈠第38頁),核與證人陳鴻名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㈠第246-247頁),且有彼2人通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252頁),且依彼2人於100年1月28日20時34分30秒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當時證人陳鴻名打電話給被告陳智龍係要找ET,被告陳智龍表示就在其旁,證人陳鴻名即表示要找ET買毒品,被告陳智龍即要證人陳鴻名到新竹市○○路再打電話,嗣同日20時39分許,彼2人再度電話通聯即約定在新竹市○○路、民生路口附近之十三姨酒店旁巷子內(見他字卷㈠第252頁),可見證人陳鴻名原本即非欲向被告陳智龍購買海洛因,而係透過被告陳智龍欲向ET之人買毒,則縱數分鐘後係由被告陳智龍出面交付1包海洛因予證人陳鴻名並收取1千元,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智龍係與ET之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或被告陳智龍取得海洛因後有抽取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再交付陳鴻名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陳智龍供述其向吳振基拿取1包海洛因交給證人陳鴻名,再將證人陳鴻名交付之1千元轉交予吳振基等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陳智龍自白原價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尚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智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陳智龍對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王淑美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7卷第86-87、136-137頁、原審卷㈠第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179-182、223-225、239-240、244-245頁),並有彼2人通話之監聽譯文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102、202-203頁),且被告王淑美與被告陳智龍係表姐弟關係,被告陳智龍於偵查中即供稱王淑美係其姐姐,不好意思賺錢、賣給王淑美沒有賺差價等語(見偵字第3137卷第136頁、原審卷㈠第37頁),而證人即被告王淑美亦證稱都是先拿錢給陳智龍請其幫忙調貨、陳智龍給的比外面便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9頁),另證人即被告陳忠山亦證稱:
陳智龍說王淑美是他表姐,要我不要賺錢,我就沒有賺她的錢,陳智龍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淑美也沒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互核彼3人所述相符,且親人間之毒品交易未賺差價,難認與社會常情相悖,堪認被告陳智龍上開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美部分:
1.被告王淑美就其於附表二編號4、6、8至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164-168、172-176、220-222、332-333頁、原審卷㈠第41、97頁、原審卷㈡第220-221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春星、吳旭昇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證述暨證人陳信捷於原審審理時情節相符(見他字卷㈠第90-91、119-120頁、原審卷㈡第72-76、1
32-134、136-141頁),並有被告王淑美與證人邱春星、吳旭昇、陳信捷、戴必俊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㈠第65-66、104頁、偵字第3137號卷第200-201頁),且被告王淑美自承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公克2,000元,而其出售上開買毒者之價格為1公克2,500元至3,000元不等,其間顯有賺取價差,堪認被告王淑美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足已認定。
2.被告王淑美雖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灶、邱春星並收取金錢暨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旭昇,惟辯稱該3次均未向陳秋灶收足500元,而僅收到300元、300元、200元,就附表二編號5向邱春星並未收足2,500元,就附表二編號7係收到1千元之假鈔,該5次均未營利,應非屬販賣行為,僅構成轉讓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以0.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賣予陳秋灶500元,原本可獲利100元,但因陳秋灶未給足500元,故未收到利潤,陳秋灶目前仍欠錢未還;賣吳旭昇
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原可獲利200元,但吳旭昇竟拿便條紙偽裝成千元紙鈔等語(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168、
178-179、220、221頁),可見被告王淑美主觀上本即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且參酌被告王淑美於原審審理中仍供稱未給足買賣價金之陳秋灶、吳旭昇目前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221頁),足認被告王淑美並未捨棄對陳秋灶、吳旭昇積欠買毒價金之求償,則縱其於交易時未能收足價金,亦難謂無賺取利潤之意圖,況被告王淑美自承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命之價格為1公克2,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22頁),其以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元之方式出售,其間顯有賺取價差,是被告王淑美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⑵證人陳秋灶於偵查中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所
示之時間訊問證人有無向王淑美購買安非他命,證人陳秋灶均回答有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並有當場交付現金,且收到一包安非他命(見他字卷㈠第47-48頁)。雖證人陳秋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先改稱並非每次交易均成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3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秋灶之偵查中證述,其確曾為前揭證述,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7頁)。且證人陳秋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共向被告王淑美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為500元,僅有1次未給足,只給300元,尚欠200元,王淑美並未說只算300元,其餘2次均已給足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130頁)。再參酌被告王淑美與證人陳秋灶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證人陳秋灶於99年10月9日14時14分55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家用電話撥打被告王淑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已表示「5百」,另於同年月12日20時25分49秒打電話予被告王淑美時亦表示要買「5」(見他字卷㈠第23頁),核與證人陳秋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2次均係向被告王淑美購買5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至證人陳秋灶於同年月11日15時33分打電話向被告王淑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提及金額(見他字卷㈠第23頁),而被告王淑美供稱該次只收到300元,證人陳秋灶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要難逕認被告王淑美於該次交易確已收到500元價金,應認被告王淑美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僅收到300元,證人陳秋灶尚積欠200元價金未付,其餘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各已收足500元價金。
⑶證人邱春星於偵查中雖證稱就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有交付現
金2,500元予被告王淑美,但事後有向被告王淑美抱怨重量不足1公克,含袋重只有0.74公克等語(見他字卷㈠第9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王淑美有退1,000元給我,大約2、3天後才拿到退還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且參酌被告王淑美與證人邱春星於99年10月12日0時37分41秒之電話通聯監譯文內容,於證人邱春星向被告王淑美抱怨「含袋要1.2,只有0.74,所以差一半」等語,被告王淑美回以「我再補給你」等語(見他字卷㈠66頁),堪認被告王淑美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應未收足2,500元,扣除其事後退還證人邱春星1,000元後,該次交易實際僅收到1,500元。
⑷證人吳旭昇於偵查中證稱:確曾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王淑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價金已當場交付,另1次則係以便條紙偽裝成千元鈔騙被告王淑美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19-12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38-139頁),堪認證人吳旭昇確曾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王淑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曾交付便條紙偽裝成仟元紙鈔交予被告王淑美。故應認被告王淑美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未收受1,000元價金。
㈢、綜上,被告王淑美就附表二所示12次行為均有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堪認被告王淑美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縱其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未收足價金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交易實際未收到價金,仍無損於其販賣行為之成立。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忠山就附一編號6、15-20、22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智龍就附表一編號7-14、22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淑美就附表二所示1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等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智龍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鴻名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智龍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淑美暨被告陳忠山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成部分,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又按轉讓禁藥之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為法規競合,應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衡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與藥事法之規定,其間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惟依上開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如未達行政院訂定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參見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等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刑顯輕於上開藥事法規定之法定刑,如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論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則量刑上恐有失衡之虞,是於此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論以上開藥事法規定之罪,較符法理,核被告陳智龍、陳忠山此部分所為,其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行政院訂定發布之上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即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無須依法加重其刑,是依上所述,其等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等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等轉讓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陳智龍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淑美並收取金錢、被告陳忠山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成並收取金錢暨被告陳智龍交付海洛因予陳鴻名並收取金錢部分,認被告陳智龍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陳忠山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但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智龍或被告陳忠山有從中賺取價差或藉此牟利之情形,業如上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上之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犯罪之特性,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視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謂。但揆諸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且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定販賣各級毒品罪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以觀,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含有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具備集合犯之本質(參看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835號判決)。被告陳忠山與被告陳智龍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智龍所犯上開5次轉讓禁藥罪、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忠山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1次轉讓禁藥罪,其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淑美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陳忠山、陳智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陳忠山、陳智龍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原審就此未予論述,應予補正),僅就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忠山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智龍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淑美所犯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忠山、陳智龍上開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加先後減之。
㈦、至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智龍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智龍於警詢時供出被告陳忠山,因而破獲被告陳忠山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查被告陳忠山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前,早經警對被告陳忠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得悉被告陳忠山上開犯罪嫌疑,此有通訊監察譯文4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㈠209頁、他字卷㈡第14-15、55-56、94、124頁),足認見警方並非基於被告陳智龍之供述,始對被告陳忠山所涉販賣毒品犯嫌開始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因而破獲」此一要件不符,是被告陳智龍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被告陳智龍之刑責,自屬無據。又被告陳忠山所犯1次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陳智龍所犯5次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罰,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㈧、原審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復明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毒品,仍明知故犯,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對社會亦生危害,此外並兼衡其上開各罪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持有、販賣、轉讓各級毒品等情節及犯後尚能大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刑,並於被告三人各項宣告刑下,分別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詳如下述),而後就被告陳忠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就被告陳智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就被告王淑美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分別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㈨、沒收:
1.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暨被告陳智龍轉讓第一級所得部分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販賣所得2000元,因係被告陳忠山與被告陳智龍共同為之,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忠山與被告陳智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被告陳忠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成、被告陳智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淑美雖亦有所得,惟此部分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不能再予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相同規定,被告陳忠山、陳智龍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款項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被告陳忠山為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3.27公克)、被告王淑美為警查獲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均係彼等所有,業據供承在卷,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6944號判決),是上揭被告經查獲時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最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高度行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於被告陳忠山處扣得之分裝袋72個係被告陳忠山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1支黑色multimedia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該手機係被告陳忠山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非以被告陳忠山本人而係透過不詳姓名友人所申登之易付卡,然參以被告陳忠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門號係其用來與買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頁),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乃係被告陳忠山支配所有,且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被告陳忠山與毒品買受人王淑美、溫岡國、顧致宇、古鵬程聯絡所用之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為被告陳忠山單獨暨與被告陳智龍2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三編號1-7、9所示之販賣事實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暨連帶沒收。於被告陳智龍處扣得之1支NOKIA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該手機係被告陳智龍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雖非以被告陳智龍本人而係被告陳智龍之姐姐所申登之易付卡,然參以被告陳智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門號係其姐送其使用,其用來與買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頁),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乃係被告陳智龍支配所有,且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被告陳智龍與毒品買受人范偉義、曾佳莉、溫岡國暨海洛因受轉讓人陳鴻名聯絡所用之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為被告陳智龍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四編號6-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暨轉讓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按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就被告陳忠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成暨被告陳智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淑美部分亦各均使用上開手機聯絡,既論以被告陳忠山、陳智龍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在被告王淑美處扣得之分裝袋86個係被告王淑美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淑美供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五所示販賣事實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王淑美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行動電話及其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確係被告王淑美所有且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陳忠山處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及其餘3支行動電話暨在被告王淑美處扣得之玻璃球7個、玻璃管2支、分裝匙2支、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陳忠山、王淑美均供稱係供其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該二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無涉,無從證明該等物品與本件被告犯行有涉,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㈠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即事實欄三、⑴),依證人鍾建成歷次證述,就被告陳忠山究是否獲利?交易過程究係於證人鍾建成家樓下完成交易,抑或係由被告陳忠山帶同證人鍾建成,以其所交付之2萬3仟元前往與第三人交易,而未賺取價差乙節多所矛盾。故證人鍾建成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陳忠山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即自承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鍾建成獲利2仟元。參以被告陳忠山與證人鍾建成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得利,當無甘冒風險以原價買賣之理,足認被告陳忠山此部分犯行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訛;㈡就事實欄三、⑵部分,證人陳鴻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不認識吳振基,電話中所述「我要那個」是指要找被告陳智龍購買毒品,交易當時只有伊與被告陳智龍在場,足認被告陳智龍所辯陳鴻名係要找吳振基購買毒品,故其向吳振基拿一包海洛因交給陳鴻名,再將陳鴻名所交付之1仟元轉交給吳振基云云,並不可採,被告陳智龍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陳鴻名;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曾佳莉於偵查中證稱係交付4,000元給被告陳智龍,而被告陳忠山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陳智龍有將4,000元交付給伊,原審認定該次交易價金僅有3,500元,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陳忠山提起上訴略以:伊犯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伊販賣毒品次數雖多,但金額不高,危害社會非深,犯後亦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陳智龍提起上訴略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伊明知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科處,且伊販賣毒品並無所得,僅係拿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與販賣營利之情形不同,而伊有供出毒品來源即係被告陳忠山,因而查獲被告陳忠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告王淑美提起上訴略以:伊為初犯,而非累犯且交易金額甚微,原審未酌減刑度,實屬不公,且販賣毒品均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而販入或販出為要件,如有多次交易應適用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原審竟以一行為一罰,實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顯有違法之嫌云云。惟查:被告陳忠山雖於偵查中自承與證人鍾建成交易毒品,獲利2,000元。然此與證人鍾建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亦與其二人間之監聽譯文有異,應認被告陳忠山此部分犯行僅係轉讓,此已詳如上述。而證人陳鴻名雖證稱不認識吳振基云云。然觀諸證人陳鴻名與被告陳智龍、吳振基之間通話之監聽譯文,證人陳鴻名倘原本即係要向被告陳智龍購買毒品,通話之初又何須向被告陳智龍要ET之電話?且於被告陳智龍問及證人陳鴻名來電究竟所為何事時,證人陳鴻名即稱表示是要購買毒品,足認證人陳鴻名本應係要向綽號ET之人購買毒品,較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智龍所辯應可採信。且被告陳忠山雖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陳智龍所交付之價金雖稱係4,000元,然此與被告陳智龍所述不符,而證人曾佳莉亦無法確定確切數額為何,則原審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該次交易價金僅3,500元,難認有何違誤。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應無集合犯之適用、被告陳智龍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且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此均已詳如上述。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係為賺取金錢對價或係欲從中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被告三人犯罪之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無何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量刑屬法院之職權,且原審就被告三人上開各次犯行,適用減刑規定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12年、10年,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末查,人民有知法之義務,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係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已詳如上述,被告陳智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陳智龍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禁藥,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云云,自屬無據。綜上,被告三人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乙、被告陳忠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山就附表一編號1至5、11-13所示部分係與被告陳智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販賣予王淑美、曾佳莉、溫岡國等人,因認被告陳忠山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忠山此部分涉有共同販賣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智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美及證人曾佳莉、溫岡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陳忠山就附表一編號1至5、11-13所示部分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智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其雖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智龍,但均係陳智龍向其購買後,再自行轉賣予王淑美、曾佳莉、溫岡國等人,並非由其與被告陳智龍共同販賣等語。
三、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701號判決);次按以自己之計算,將販入之毒品,再行出賣,係單獨正犯,不因毒品係向他人買入後再行賣出,而與其前手,就出賣之貨品,成立共同正犯(參看最高法院84年臺覆字第35號判決)。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龍、王淑美、證人曾佳莉、溫岡國於偵審中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陳忠山就被告陳智龍如附表一編號1-5、11-13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龍固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在陳忠山那邊施用毒品不用付錢,不好意思,所以有生意就讓他做」、「陳忠山知道我向其買毒品是賣給王淑美」「我就是在他那邊施用毒品不用錢,所以我不好意思,有人要,我就幫他跑腿」、「賣給曾佳莉、王淑美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陳忠山」(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138-139頁),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賣給王淑美、曾佳莉、溫岡國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被告陳忠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87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王淑美打給我說她要安非他命,我就跟陳忠山講說那是我姐,她有小孩子,說不要賺她的錢,然後陳忠山就說好,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出去給王淑美,王淑美把錢拿給我,我就把錢拿給陳忠山。等於是我跟陳忠山講說王淑美是我姐,看能不能不要賺我的錢,我就原價拿給王淑美,也不要賺王淑美的錢。我們所謂的賺等於是東西實重或是含袋重,含袋的話會少重量,我跟陳忠山講的意思就是王淑美的部分我們實重給她,中間不要牟利,差別就是重量的問題而已。」「(問:曾佳莉、溫岡國究竟是要向你買安非他命,還是他們要向陳忠山買安非他命,只是找不到陳忠山,請你跟陳忠山講?)他們都是直接問我有沒有」(見原審卷㈡第88-89、93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龍上開證述,雖能證明其交付同案被告王淑美、證人曾佳莉、溫岡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被告陳忠山,然該3人均係直接找被告陳智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人係指明要向被告陳忠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陳智龍負責送貨收款或要被告陳智龍代為向被告陳忠山表達欲向陳忠山購買之意。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美於偵查中固證稱:99年11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3)於竹北麻園國小附近暨同年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4)於天使遊藝場跟陳智龍各以2,000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陳忠山與陳智龍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224-225頁);惟另證稱:(附表一編號3)我是跟陳智龍交易,不知陳智龍有無獲利朋分陳忠山....(附表一編號4)我是與陳智龍接洽,當時我在天使遊藝場對面,有看到陳忠山、陳智龍走出遊藝場,但只有陳智龍走到馬路對面與我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224-22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問:交易的這五次,你買的時候是向兩個人一起買,還是每次都是兩個人一起出面、一起聯絡?)我是打電話給陳智龍,請他幫我拿東西。」「(問:這五次電話聯絡的情形,有無是陳忠山接的?)沒有。」「(問:這五次交易,你在電話中跟陳智龍對於交易的種類、數量是否都在電話中約明?)我只是跟陳智龍說要去找他,電話中沒有講那麼明白,我只是說要去找他,我們都是見面再講。」、「我都是先拿錢給陳智龍,然後請他幫我調。」(見原審卷㈡第10-12頁),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淑美於偵審中之證述,縱被告陳智龍就附表一編號3、4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王淑美並收取金錢時被告陳忠山在場或在附近,然同案被告王淑美之接洽對象全程均係被告陳智龍,且其主觀上亦認係與被告陳智龍交易,即便其自被告陳智龍處所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被告陳忠山,然其主觀上應無與被告陳忠山交易之意。
3.證人曾佳莉於偵查中固亦證稱:100年1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12)被告陳智龍與陳忠山一起到我租屋處樓下找我等語(見他字第1906號卷㈠第192頁),然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1)我是向陳智龍購買,因為陳智龍住在陳忠山那邊,陳忠山住處在2樓,我沒有上去,我是在他住處樓下交易,當天只有陳智龍下樓與我交易....,(附表一編號12)陳忠山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是陳智龍駕車,由陳智龍下車與我在路旁交易,陳忠山在車上等陳智龍,陳忠山的車輛距離我們不到1公尺,只是陳忠山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906號卷㈠第191-19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同上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80、182頁),依證人曾佳莉之上開證述,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過程,被告陳忠山並未出現,要難僅憑交易地點在被告陳忠山住處樓下,即推論該次交易係被告陳忠山與被告陳智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佳莉。至被告陳忠山雖於被告陳智龍與證人曾佳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在附近之車上,然證人曾佳莉在現場並未與之交談,且事前又未與其電話聯絡,要難僅因被告陳忠山出現在附近,即逕認該次交易係被告陳忠山與被告陳智龍共同販賣予證人曾佳莉。
4.證人溫岡國於偵查中係證稱:99年12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13)當日我先打電話給陳智龍,我要跟他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前往溪州橋加油站與陳智龍交易,....陳智龍先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隔天晚上才給他1千元,交易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他字第1906號卷㈠第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智龍交易2次,先用電話聯絡,陳智龍並未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從哪裡取得,是陳智龍跟別人買再賣給我,因每次都會拖,該2次交易陳忠山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7頁)。依證人溫岡國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述,更無從證明被告陳忠山究竟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易之哪一部分,亦無法依該證述證明被告陳忠山有何與被告陳智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溫岡國之犯意聯絡。
㈡、遍觀附表一編號1至5、11-13所示交易過程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均係買毒者王淑美、曾佳莉、溫岡國與被告陳智龍聯絡交易情事,並無王淑美等3人與被告陳忠山直接電話聯絡之情形,且依王淑美、曾佳莉、溫岡國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該3人均係直接找被告陳智龍購毒而非要找被告陳忠山購毒,又係被告陳智龍與該3人約定地點交貨,此均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137號卷第102、202-203頁、他字第1906號卷㈠第174-175、208頁)。可見同案被告王淑美、證人曾佳莉、溫岡國原本即係撥打被告陳智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陳智龍欲向被告陳智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依上開監聽譯文更無法證明被告陳忠山就被告陳智龍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13所示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陳忠山雖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智龍,且被告陳智龍交付予同案被告王淑美、證人曾佳莉、溫岡國之甲基安非他命固係來自於被告陳忠山,然依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並參照前揭說明,實難僅因被告陳智龍交付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被告陳忠山或被告陳忠山曾出現在交易地點附近,即遽認被告陳忠山與被告陳智龍就附表一編號1-5、11-13之犯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而課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忠山有與被告陳智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王淑美、證人曾佳莉、溫岡國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忠山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陳智龍既自承有人要毒品我就幫被告陳忠山跑腿,足認其二人間之分工係被告陳忠山係利於跑腿的角色,將被告陳忠山給與的毒品交付予購毒者,再將所收受之價金交回給被告陳忠山。且被告王淑美曾撥電話給被告陳忠山欲購買毒品,然因被告陳智龍在睡覺,接電話之人即被告陳忠山對於交易地點知之甚詳。被告王淑美亦自承係與被告陳忠山不熟才透過被告陳智龍向被告陳忠山提出購買毒品之邀約,被告陳忠山均知悉被告陳智龍向其拿取毒品後販賣給被告王淑美,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被告陳忠山與被告陳智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王淑美;㈡證人曾佳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陳智龍購買毒品時被告陳忠山均在場,伊不是打被告陳智龍的電話就是打被告陳忠山的電話,伊確定附表一編號11或12號所示時地,其中一次係將錢交給被告陳忠山,由被告陳忠山交付毒品。且依99年12月30日之監聽譯文可知,證人曾佳莉聯繫被告陳智龍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智龍旋即轉向被告陳忠山詢問。被告陳智龍亦自承倘被告陳忠山手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就不會答應來電詢問之人;㈢且倘非被告陳智龍、陳忠山共同販賣毒品,被告陳智龍又何須每次均將所收受之價金交給被告陳忠山?而不直接於轉手買出時,收受較高之金額賺取價差?被告陳智龍於每次交易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使用之利用又豈會大於轉取價差之利益?況被告陳忠山自承給與被告陳智龍之毒品並未達實際重量,倘被告陳智龍復從中抽取部分毒品,則購毒者又豈能全未發覺?參以被告陳忠山於偵查中自承透過被告陳智龍販賣毒品可賺500元,足見被告陳智龍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高低均由被告陳忠山決定。而被告陳忠山於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3與被告陳智龍一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溫岡國之犯行,亦表示沒有意見,均足認被告陳忠山與被告陳智龍就附表一編號1-5、11-1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陳忠山知悉被告陳智龍因與被告王淑美有親戚關係,故給與被告陳智龍之價格並未賺取價差等情,已詳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構成轉讓毒品之犯行,且被告王淑美供承均係向被告陳智龍請求調毒品,自難以被告陳智龍將被告王淑美所交付之毒品價金轉交給被告陳忠山即認被告陳忠山就此部分犯行,亦有參與。
㈡、又證人曾佳莉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附表一編號11在浸水街那次應該是被告陳智龍拿毒品下來給我,編號12在經國路那次應該是被告陳忠山交給我(見原審卷㈡第180頁),然此與證人曾佳莉於偵查中所稱:「100年1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早上10點多我先打電話給被告陳智龍要購買安非他命,被告陳智龍當場交付我1克安非他命,那次被告陳忠山有出現,但在車上等被告陳智龍,有沒下車。」並不相符(見偵字第號1906卷㈠第192頁),且證人曾佳莉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經國路那次【即附表一編號12】是沒有陳忠山交毒品、收錢這件事情?)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其中一個人在車上。」(見原審卷㈡第182頁),足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是否係由被告陳忠山出面與證人曾佳莉交易,證人曾佳莉前後證述反覆,而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交易,被告陳忠山並未在現場,而證人曾佳莉該二次購買毒品,均係與被告陳智龍聯繫,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06號卷㈠第174-175頁)。足認證人曾佳莉此二次購買毒品均係向被告陳智龍所為,固難僅以被告陳智龍毒品之來源係被告陳忠山,即可逕認被告陳忠山亦有參與此二部分犯行。
㈢、被告陳忠山固於原審訊問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與被告陳智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㈠第47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即辯稱:「我只是賣給陳智龍」(見原審卷㈡第218頁)。而證人溫岡國於偵查中即證稱:與被告陳忠山購買一次安非他命,與被告陳智龍購買二次安非他命。100年2月1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陳忠山,要跟他買2千元安非他命,當日晚上6、7點被告陳忠山到我家樓下,把1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場交付被告陳忠山現金2仟元;99年12月1日有先打電話給被告陳智龍,要跟他買1千元安非他命,當日晚上8、9點,我與被告陳智龍在溪州橋加油站交易,被告陳智龍先把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隔天才給他現金1仟元;99年12月8日我先打電話給被告陳智龍,要跟他買1千元安非他命,當日晚上10點多,被告陳智龍到我家樓下,我先交付1仟元給被告陳智龍,被告陳智龍要我等一下,半個小時候被告陳智龍回到我家樓下把1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見他字卷㈠第235-2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智龍交易二次,與被告陳忠山交易一次。與被告陳智龍交易的二次,被告陳忠山並沒有參與,99年12月1日那次我沒有看到被告陳忠山,我都是直接找被告陳智龍,被告陳智龍也沒有說這是被告陳忠山要交給他的。」(見原審卷第25-29頁)。證人溫岡國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證述前後相符,且該次犯行證人溫岡國確係聯繫被告陳智龍購買毒品,而非被告陳忠山,有該部分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他字第1906號卷㈠第208頁),自不得以被告陳忠山就此部分犯行曾表示沒有意見,即認被告陳忠山就此部分犯行已有自白。
㈣、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使本院就檢察官所指附表一編號1-5、11-13部分犯行,被告陳忠山亦確有參與之確信,自難僅以被告陳智龍毒品之來源為被告陳忠山,即認被告陳忠山就此部分亦有參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被告陳忠山一審判決無罪、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之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行為態樣及毒品數量│├──┼───┼───────┼───────┼────┼────┼─────────┤│1.│陳智龍│99年11月1日下│新竹縣竹北市麻│王淑美│2,0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午4、5時許│園國小附近│││公克(不含袋)│├──┼───┼───────┼───────┼────┼────┼─────────┤│2.│陳智龍│99年11月20日上│新竹縣竹北市麻│王淑美│2,0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午11時57分許│園國小附近│││公克(不含袋│├──┼───┼───────┼───────┼────┼────┼─────────┤│3.│陳智龍│99年11月21日凌│新竹縣竹北市麻│王淑美│2,0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晨2時37分許│園國小附近│││公克(不含袋)│├──┼───┼───────┼───────┼────┼────┼─────────┤│4.│陳智龍│99年11月22日晚│新竹市○○街天│王淑美│2,0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間9時26分許│使遊藝場對面路│││公克(不含袋)│││││旁││││├──┼───┼───────┼───────┼────┼────┼─────────┤│5.│陳智龍│99年12月6日晚│新竹市○○路與│王淑美│3,500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間11時8分許│水田街口│││公克(不含袋)│├──┼───┼───────┼───────┼────┼────┼─────────┤│6.│陳忠山│99年12月9日晚│新竹市虎林國小│王淑美│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間7時1分許││││公克│├──┼───┼───────┼───────┼────┼────┼─────────┤│7.│陳智龍│100年1月30日晚│新竹市○○路與│范偉義│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間8時8分許│經國路口之藥局│││包│├──┼───┼───────┼───────┼────┼────┼─────────┤│8.│陳智龍│100年2月1日下│新竹市○○路與│范偉義│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午1時16分許│寶山路口│││包│├──┼───┼───────┼───────┼────┼────┼─────────┤│9.│陳智龍│100年2月7日下│新竹市○○路與│范偉義│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午5時59分許│西大路口│││包│├──┼───┼───────┼───────┼────┼────┼─────────┤│10.│陳智龍│100年2月16日晚│新竹市○○路SO│范偉義│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間9時31分許│GO百貨附近之統│││包│││││一超商││││├──┼───┼───────┼───────┼────┼────┼─────────┤│11.│陳智龍│99年12月30日晚│新竹市○○街│曾佳莉│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間9時46分許│406巷74弄7號│││袋1公克│││││前││││├──┼───┼───────┼───────┼────┼────┼─────────┤│12.│陳智龍│100年1月24日上│新竹市○○路2│曾佳莉│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午10時38分許│段263號│││袋1公克│├──┼───┼───────┼───────┼────┼────┼─────────┤│13.│陳智龍│99年12月1日晚│新竹縣竹北市麻│溫岡國│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間8時41分許│園國小附近│││包│├──┼───┼───────┼───────┼────┼────┼─────────┤│14.│陳智龍│99年12月8日晚│新竹市○○路│溫岡國│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間10時30分許│176號│││包│├──┼───┼───────┼───────┼────┼────┼─────────┤│15.│陳忠山│100年2月1日晚│新竹市○○路│溫岡國│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間6時53分許│176號│││包│├──┼───┼───────┼───────┼────┼────┼─────────┤│16.│陳忠山│99年12月29日下│新竹市○○街│顧致宇│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午2時12分許│406巷74弄7號│││袋1公克│├──┼───┼───────┼───────┼────┼────┼─────────┤│17.│陳忠山│99年12月30日下│新竹市○○街│顧致宇│9,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午2時1分許│406巷74弄7號│││袋4公克│├──┼───┼───────┼───────┼────┼────┼─────────┤│18.│陳忠山│100年1月4日下│新竹市○○街│顧致宇│2,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午2時3分許│406巷74弄7號│││袋1公克│├──┼───┼───────┼───────┼────┼────┼─────────┤│19.│陳忠山│100年1月5日凌│新竹市○○路與│顧致宇│9,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晨1時8分許│中正路口 昌益桂 │││袋4公克│││││冠大樓7樓││││├──┼───┼───────┼───────┼────┼────┼─────────┤│20.│陳忠山│100年2月7日晚│新竹市○○路天│顧致宇│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間7時53分許│使遊藝場│││袋1公克│├──┼───┼───────┼───────┼────┼────┼─────────┤│21.│陳忠山│100年1月4日下│新竹市○○街│鍾建成│2萬3,000│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午5時許│406巷47弄7號││元│8.5公克│├──┼───┼───────┼───────┼────┼────┼─────────┤│22.│陳忠山│100年1月2日上│新竹市南寮區海│古鵬程│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陳智龍│午9時58分許│灣路水晶賓館│││袋1公克│└──┴───┴───────┴───────┴────┴────┴─────────┘附表二:(被告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1.│99年10月9日下│新竹市○○街313│陳秋灶│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1│││午2時14分許│巷口土地公廟旁│││公克│├──┼───────┼────────┼────┼──────┼────────┤│2.│99年10月11日下│新竹市○○街313│陳秋灶│500元(王淑│甲基安非他命0.1│││午3時43分許│巷口土地公廟旁││美實收300元│公克││││││)││├──┼───────┼────────┼────┼──────┼────────┤│3.│99年10月12日晚│新竹市○○街313│陳秋灶│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1│││間8時25分許│巷口土地公廟旁│││公克│├──┼───────┼────────┼────┼──────┼────────┤│4.│99年10月5日晚│新竹市○道○路交│邱春星│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間10時48分許│流道旁│││1公克│├──┼───────┼────────┼────┼──────┼────────┤│5.│99年10月11日晚│新竹市○道○路交│邱春星│2,500元(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間10時28分許│流道旁││淑美事後退還│0.74公克││││││1000元,實際│││││││收到1500元)││├──┼───────┼────────┼────┼──────┼────────┤│6.│99年10月4日晚│新竹市舊社國小校│吳旭昇│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1│││間7時52分許│門口│││公克│├──┼───────┼────────┼────┼──────┼────────┤│7.│99年10月27日晚│新竹市○○街與城│吳旭昇│1,000元(吳│甲基安非他命0.2│││間8時46分許│北街口之黑貓包附││旭昇交付假鈔│公克││││近││,王淑美實際│││││││未收到現金)││├──┼───────┼────────┼────┼──────┼────────┤│8.│99年10月5日中│新竹市○○街313│陳信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2│││午12時34分許│巷口│││公克│├──┼───────┼────────┼────┼──────┼────────┤│9.│99年10月9日晚│新竹市○○街313│陳信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1│││間11時30分許│巷口│││公克│├──┼───────┼────────┼────┼──────┼────────┤│10.│99年10月5日晚│新竹市○○路與水│戴必俊│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間10、11時許│田街口│││克│├──┼───────┼────────┼────┼──────┼────────┤│11.│99年10月11日晚│新竹市○○街313│戴必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2│││間10時許│巷口│││公克│├──┼───────┼────────┼────┼──────┼────────┤│12.│99年10月13日晚│新竹市○○街313│戴必俊│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1│││間11時16分許│巷口│││公克│└──┴───────┴────────┴────┴──────┴────────┘附表三:
┌──┬────────────────┬──────┐│編號│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備註│├──┼────────────────┼──────┤│1│陳忠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6│││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multimedia廠│部分│││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分裝袋柒拾貳個,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忠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5│││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multimedia廠│部分│││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分裝袋柒拾貳個,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忠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6│││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multimedia廠│部分│││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分裝袋柒拾貳個,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忠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7│││期徒刑肆年。扣案multimedia廠牌手│部分│││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分裝袋柒拾貳個,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忠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8│││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multimedia廠│部分│││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分裝袋柒拾貳個,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忠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9│││期徒刑肆年。扣案multimedia廠牌手│部分│││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分裝袋柒拾貳個,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忠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20│││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部分│││命叄包(合計毛重叄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multimedia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分裝袋柒拾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叄個,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忠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一編號21│││有期徒刑壹年。扣案multimedia廠牌│部分│││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9│陳忠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一編號22│││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multimed│部分│││ia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74之SIM卡壹張)、分裝袋柒拾貳個││││,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智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智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
┌──┬────────────────┬──────┐│編號│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備註│├──┼────────────────┼──────┤│1│陳智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手│部分│││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2│陳智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一編號2│││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手│部分│││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3│陳智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手│部分│││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4│陳智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一編號4│││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手│部分│││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5│陳智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一編號5│││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手│部分│││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6│陳智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7│││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部分│││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智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8│││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部分│││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智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9│││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之NOKIA廠牌│部分│││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陳智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0│││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部分│││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陳智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1│││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牌│部分│││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陳智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2│││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之NOKIA廠牌│部分│││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陳智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3│││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部分│││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陳智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4│││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牌│部分│││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陳智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一編號22│││處有期徒刑叄年玖月。扣案multimed│部分│││ia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74之SIM卡壹張)、分裝袋柒拾貳個││││,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忠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忠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智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三、⑵││15│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部分│││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
┌──┬────────────────┬──────┐│編號│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備註│├──┼────────────────┼──────┤│1│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叄年陸月。扣案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2│││叄年陸月。扣案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3│││叄年陸月。扣案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4│││叄年捌月。扣案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5│││叄年柒月。扣案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6│││叄年陸月。扣案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7│││叄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部分│││(毛重零點叄陸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分裝袋捌││││拾陸個均沒收。││├──┼────────────────┼──────┤│8│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8│││叄年柒月。扣案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9│││叄年陸月。扣案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0│││叄年捌月。扣案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叄││││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11│││叄年柒月。扣案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王淑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2│││叄年陸月。扣案分裝袋捌拾陸個沒收│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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