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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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上訴人 林炎輝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炎輝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理由欄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說明證人 林潭 鋌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警詢中之陳述,應以原審勘驗該部分警詢錄音光碟之內容為準。乃原判決復又援引 林潭鋌 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為論斷上訴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依據,其理由前後矛盾,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 陳榮春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共同強盜 彭永年 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強盜罪(累犯)罪刑。又以公訴意旨雖指上訴人另有原判決理由欄五、㈠所示之犯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犯行,因而就上訴人被訴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及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五、㈠所示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援引林潭鋌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警詢筆錄,如上訴意旨所記載之相關內容(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四至二十二行),係據以論斷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五、㈠所示被訴之犯行,因而就上訴人被訴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欄五)。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係有利於上訴人(即於上訴人無不利益),上訴人自不得對該部分上訴,上訴人猶執原判決理由矛盾為由,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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