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二號抗告人 林永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永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八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願後,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公布刪除後,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雖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應回歸數罪併罰,藉以維護刑罰之公平性,然修正後採一罪一罰,對施用毒品部分實欠公平,參照販賣毒品案件,茍所犯五罪經分別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其與施用毒品之差別,前者在審判時均經同一法官審理判決,但後者則否,致施用四次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定執行刑後卻要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況施用毒品者,均有成癮性,對長期重覆施用毒品之多次犯行,現今刑度較販賣毒品為甚,然販毒係高度犯罪行為,可見對低度犯罪行為之施用毒品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裁定法院另案竊盜案(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竊盜案(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等所定之執行刑,分別係以數罪合併之有期徒刑之四分之一或六分之一,定其應執行刑,相較於原裁定,實有天壤之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八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九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三年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年五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前經原裁定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編號五至六部分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加計附表編號四、七、八分別所宣告有期徒刑九月、二月、八月之總和(三年六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而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亦難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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