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再抗告人 洪英花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吳景源 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國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次查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本件再抗告人 以伊 與司法院、 賴浩敏林錦芳 (下稱司法院等三人)及相對人吳景源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國字第二十四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伊雖表示撤回起訴,然實無撤回之意,經當庭與該事件之審判長討論後,已明白表示不撤回起訴,且伊撤回起訴係以司法院等三人、吳景源同意撤回,或該事件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條件,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伊對吳景源訴訟部分仍繫屬於台北地院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就此部分訴訟繼續審判。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再抗告人以言詞表明撤回該訴訟全部。再抗告人係因系爭國家賠償事件之審判長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將言詞辯論終結,再抗告人為阻止該訴訟終結,乃表明撤回訴訟之全部,並未附有以司法院等三人、吳景源同意撤回,或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條件,有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譯文可稽,難認再抗告人無撤回訴訟之意思,及其撤回訴訟附有條件。吳景源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未曾於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再抗告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為撤回訴訟之陳述,經記載於該期日筆錄,對吳景源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該部分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再抗告人嗣雖又表示不撤回訴訟,並不能回復該部分之訴訟繫屬。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就吳景源部分既因再抗告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繫屬消滅,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就該部分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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