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慶
佘益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文慶(起訴書將陳文慶身分證號繕寫錯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當事人欄)與佘益群二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繕為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牌旁,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二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陳文慶並另以手圈住佘益群之頸部,致佘益群受有臉部擦、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陳文慶則受有左上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互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佘益群、陳文慶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各自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互兼為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日審理時,當庭互相撤回告訴(詳本院101年3月2日筆錄及被告兼告訴人二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