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心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心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謝心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2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樓下與 姜志豪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組,謝心語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心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組。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謝心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非專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鍊袋2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7.
595公克),然查,經將該物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