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銘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87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銘富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黃美蓉 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 ○○區○○○路○○○號之3之依納泰式養身館內,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手持棍棒敲打黃美蓉所有之佛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美蓉。嗣經黃美蓉記下沈銘富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銘富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敲打位於「依納泰式養身館」內之佛像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該佛像是 范翠姮 (即 陳依暄 )所有,由伊幫忙安裝在「依納泰式養身館」內,伊認為該佛像是不能轉移權利的,所以范翠姮雖然將「依納泰式養身館」的經營權讓渡給告訴人黃美蓉,但告訴人沒有權利擁有該佛像,毀損罪是告訴乃論罪,被害人不是黃美蓉,應該由范翠姮提起告訴;且伊係因神明指示,基於善意才敲打該佛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銘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確實有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告訴人黃美蓉所經營之「依納泰式養身館」內,手持棍棒敲打毀損店內佛像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偵卷第5、1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佛像受損照片4張、佛像受損前位置照片
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9、10頁),應堪採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范翠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
經營「依納泰式養身館」,「陳依暄」是伊在該店裡的名字,店裡的佛像是伊從越南帶來的,後來於100年10月間,以35萬元將該店盤讓給黃美蓉,店裡所有的東西,包含佛像在內,都盤讓給黃美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簡上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黃美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佛像是伊的,因為陳依暄將店讓給伊做,所以裡面的東西都是伊的等語相符,並有讓渡合約書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1、12頁),足認該「依納泰式養身館」內之佛像本係證人范翠姮所有,嗣范翠姮於100年10月20日,將該養身館盤讓予告訴人黃美蓉時,一併將該佛像讓與予黃美蓉。
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佛像在宗教上固有其特別之意義及象徵,然其本質上則為「動產」之一種,且法令亦無限制所有人處分該佛像之特別規定,是其所有人范翠姮依法本得自由處分該佛像。而其於100年10月20日,既已將該佛像讓與,並交付予黃美蓉,則黃美蓉自該佛像交付之時起,即已取得該佛像之所有權,亦可確認。而被告學歷係大學肄業(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為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該佛像可依動產讓與之方式,讓與給他人等情事,亦應可以瞭解並知悉。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范翠姮已經將「依納泰式養身館」盤出去,並可能已經返回越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反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范翠姮將「依納泰式養身館」盤讓給他人,並已返回越南,依常情,范翠姮既已返回越南,即無刻意保留該佛像所有權之必要,是被告亦可知悉該店內之佛像已讓與予黃美蓉所有,則其在未經黃美蓉同意下,手持棍棒敲打毀損該佛像,確有毀損之犯意甚明。是其辯稱:伊認為該佛像是不能轉移權利的,黃美蓉沒有權利擁有該佛像,伊係因神明指示,基於善意才敲打該佛像云云,要與常理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⒊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黃美蓉於100年10月20日取得上揭佛像之所有權後,遭被告以棍棒敲打毀損該佛像,黃美蓉自係被告毀損犯行之被害人無疑,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黃美蓉自得提起本件毀損告訴,至為灼然。被告辯稱:毀損罪是告訴乃論罪,被害人不是黃美蓉,應該由范翠姮提起告訴云云,亦與事實不服,而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銘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價值約10萬元),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為毀損犯行所持之棍棒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而未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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