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委託代辦申請書、系爭優惠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等私文書,雖嗣後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發人 陳盛強國軍嘉義財務組對於存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該私文書信用性之社會法益受到侵害,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提領系爭優惠存款之用途為支付其父 陳光祖 之喪葬費用及生前醫療照護費用,本件容無造成實質損害,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請求,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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