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上訴人 陳美珠 被上訴人 簡志鶴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居男女朋友,伊於民國95年2月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便於辦理銀行貸款,於同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嗣伊 因案須於101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慮及上訴人生活需求,乃於同年月26日委託訴外人 林立昌 偕同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並擬將所得價金其中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以維生計。詎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拒不配合辦理後續出售事宜,且避不見面,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伊以102年8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向訴外人 林嘉瓏 買受,買賣價金除20萬元外,係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所有稅費亦均由伊支付,並由伊管理、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房地係95年2月23日以上訴人名義向林嘉瓏購買,總價金為420萬元,簽約當日給付5萬元,於同年3月11日給付15萬元,其餘400萬元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下稱板信商銀民族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立昌證稱:兩造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簽約時伊均在場。伊與被上訴人係合夥人,房屋仲介原介紹伊買系爭房地,伊建議被上訴人買,總價420萬元,可以貸款400萬元,被上訴人很喜歡,決定要買,但因信用有瑕疵,恐貸款不多,所以要以上訴人名義購買。95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伊拿40萬元給被上訴人簽約及買家具,該40萬元係被上訴人寄放伊處之款項。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同居後就沒有工作,被上訴人經營檳榔攤,上訴人偶爾幫忙。系爭房屋之貸款均是被上訴人將錢交予上訴人去繳款。101年11月26日在伊家中協調,被上訴人說有1輛車、股票及存款各30萬元要給上訴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要給上訴人160萬元,上訴人要求200萬元,因被上訴人想補償上訴人,所以同意將出售價款半數分上訴人。但要簽約時上訴人卻失聯等語;又證人 陳銘霖 證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買的,買房子時伊與林立昌一起去房屋仲介公司,伊看到林立昌將4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為信用不好,怕貸款不足,說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證人 許勝利 亦證稱:伊為系爭房地仲介公司之承辦人。林立昌帶上訴人至公司簽合約,現場曾討論,林立昌說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的,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說對,因被上訴人要入監執行,所以林立昌代理被上訴人辦理此事,上訴人與我們簽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林立昌與上訴人在現場討論,房屋出售價金扣除貸款後兩造一人一半。委託銷售期間大約1個半月,後來都無法聯絡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6、33至34頁),並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有巢氏房屋加盟店寶島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1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三)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部分,其中頭期款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已據證人林立昌、陳銘霖證述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 陳桂駿 為證,惟證人陳桂駿證稱:系爭房地簽約款5萬元係由何人支付,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伊以現金或客票存入上訴人設於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或指示其友人以客票直接存入該帳戶等語。依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知,林立昌於96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同年月16日依序存(匯)入15萬元、16萬元、10萬元;訴外人 彭成欽 於96年2月6日存入34萬元;訴外人 詹政樺 於96年6月22日存入15萬5,300元;林立昌於96年10月22日、同年月29日依序存入25萬元、14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存入5萬元;訴外人 林慧玲 於96年12月10日存入13萬元;林立昌於99年6月25日存入15萬元;訴外人 王椲達 於同日存入25萬元;訴外人 李鴻林 於95年8月30日存入4萬4,000元;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以客票依序存入20萬元、37萬元;訴外人 賴枝能 於97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月18日、28日、98年1月8日依序存入7,200元、2,800元、5,600元、3,300元、7,800元(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150、152至154、169、187、208至
209、211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之資力高達500餘萬元等語,並提出現金收支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至2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現金收支明細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且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帳戶資料可供查證,自難採認。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房地為伊購買云云,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地係伊管理、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之戶籍雖設於系爭房地,惟其早已遷出該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訪談紀錄表、寄存送達郵件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至23頁)。而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9日出獄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並繼續繳納該房地貸款本息,有出獄證明書、匯款單、繳費單據可稽(見三審卷第24至33頁),足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5日當庭交付準備書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0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上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論。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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