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偉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偉廷之自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291號)在卷可參;另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7公克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北市鑑毒字第201號鑑定書。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大同區捷運大橋頭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又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仍未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上訴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廣告助理為業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敘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2.2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3年因走私入獄,之後返回社會因尋職不易而沾染毒品,初次為警查獲後,依靠父母代為週轉以繳納罰金,之後尋獲工作,卻因熬夜加班,而存僥倖之心再次施用毒品,因遭查獲,實感愧對父母,已深切自省,絕不再次犯錯,懇請從輕量刑,使伊持續保有工作,以奉養父母云云。
四、惟查: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他人危害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助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上訴人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003號、97年度簡字第45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194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24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842號、101年度審簡字第92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890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6月確定;繼之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自92年間起,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法院曾多次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其甫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再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過重。況上訴人曾經法院多次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後,均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於入監執行,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毒癮,上訴人卻仍未能把握機會,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上訴人之自制能力甚差,戒除毒癮之意志甚為薄弱,缺乏自我戒絕毒癮之動機,基於刑罰目的性並衡量行為人刑罰感受力,實有處以短期自由刑,以利上訴人暫時遠離毒害之必要。綜上,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上訴人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刑度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㈡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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