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 簡志鶴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被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四十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含共有部分六五五0建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千七百八十八;六六0四建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百六十九;六六一0建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四十)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肆仟貳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7日出資頭
期款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4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4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約定的時間大約在8、9年前,地點在土城學府路全國房屋店內,當時有店長陳明及 林立昌 在場,頭期款20萬元,加上買傢俱的錢,總共約40萬。嗣後貸款部分,亦係由原告實際支付,即每次繳貸款的錢都是原告拿給被告繳。惟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將因案入監服刑,被告擔心沒有生活費,要求將系爭房地出售,兩造爰於原告入監前一晚即101年11月26日晚間9時左右在林立昌住處討論,最後決定出售系爭房地,待出售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預計200萬元(約剩餘金額一半)左右給被告,原告乃委請林立昌全權處理。翌日原告入監服刑,林立昌便與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有 巢氏 房屋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詎被告嗣後竟避不見面,且拒不與有巢氏房屋聯繫,亦不到所探監。
㈡證人林立昌於102年10月3日到庭證稱:原被告「是同居的男
女朋友。原告買賣系爭房屋簽約時我都在場。我跟原告是投資做生意的合夥人,原告要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我算是介紹人之一,本來是全國房屋的店長要介紹給我投資,我看過覺得不錯,我就建議原告買系爭房屋,總價420萬元,可以貸款400萬。我告訴原告,原告有興趣要買,看了之後覺得很喜歡決定要買。但因為原告的信用有瑕疵怕貸款貸不了那麼多,所以說要買他女朋友即被告的名字,95年2月23日晚上6點我拿40萬給原告去簽約,那是原告寄放在我這邊的錢,簽約當時是付5或15萬元,其他的買家具用。101年11月26日那天在我中央路的家協調,在場有原被告、我及我太太還有 陳革憲 在場,當天原告說有壹台車、股票及存款各30萬元要給被告,系爭房屋出售價金要給被告160萬。當時被告要求要200萬元,即系爭房屋出售的價金要分一半,原告同意。後來在有巢氏房屋簽約要賣房子,原本被告同意,但是後來卻失聯。簽約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我有在場,是以被告的名義買的,實際貸得金額不知道。系爭房屋的貸款都是原告繳,被告從同居後就沒有工作,那有錢繳貸款。」、「我與原告投資卡拉OK,每個月20號拆帳,每月大概都會給原告3萬元左右。
另外,我們還投資房地產有賺的話,就會有額外的收入」、「(問:原告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有在經營檳榔攤」、「被告與原告交往後大約1-2個月就沒有工作了。」、「(問:被告沒有工作,平日做什麼事?)打牌、聊天。」、「(問:95年2月買系爭房屋,簽約時你是否聽到原告說了什麼所以要登記被告的名字?)因為被告叫(較)細心,拿錢給被告去繳比較不會遲繳,且原告說自己信用不好。」、「(問:分手後,為何還要將房屋價款分被告一半?)因為原告很疼被告,對被告很好,想要補償被告。」等語;而證人 陳銘霖 於是日亦到庭證稱:「原告買的,買房子時我跟林立昌一起去全國房屋,看到林立昌把40萬交給原告。原告買房子時,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的信用不好,怕貸款不夠。」云云;另證人 許勝利 於102年11月20日亦到庭證稱:「(問:有無講好房屋出售後的價款如何分配?)林立昌帶被告來公司簽合約,現場就有討論,林立昌說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因為原告執行,所以林立昌代理原告辦理此事,被告與我們簽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林立昌與被告現場討論,房屋賣掉後的價金扣除貸款後原告與被告一人一半。」、「(問:有無提及為何房屋是原告的,卻登記在被告名下?)林立昌說房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答說對。」等語,由此足證系爭房地確實是原告所購買,原告當初礙於個人信用不佳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依據鈞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調閱被告於該行之往
來明細資料,其中除原告以現金存入外,另外尚有由原告友人或原告以客票直接存(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足堪以證明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主要都是來自於原告:⒈鈞院卷第145頁林立昌於96年1月29日存(匯)入15萬元。⒉鈞院卷第146頁林立昌於96年2月6日、16日分別存(匯)入16萬元、10萬元及 彭成欽 於96年2月6日存(匯)入34萬元。⒊鈞院卷第150頁96年6月22日 詹政樺 存(匯)入155,300元。⒋鈞院卷第152頁96年10月22日林立昌存(匯)入25萬元及96年10月29日存(匯)入14萬元。⒌鈞院卷第153頁96年11月9日原告存(匯)入5萬元。⒍鈞院卷第154頁96年12月10日 林慧玲 存(匯)入13萬元。⒎鈞院卷第169頁99年6月25日林立昌存(匯)入15萬元、 王椲達 存(匯)入25萬元。⒏鈞院卷第187頁95年8月30日 李鴻林 存(匯)入4萬4千元。⒐鈞院卷第195頁原告於95年2月10日以客票(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20萬元及95年2月20日以客票(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37萬元。⒑鈞院卷第208頁 賴枝 能於97年10月28日(匯)入7,200元。⒒鈞院卷第209頁 賴枝能 於97年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8日分別(匯)入2,800、5,600、3,300元。⒓鈞院卷第211頁賴枝能於98年1月8日(匯)入7,800元。反觀,倘若被告當初有500萬元(純屬假設),為何還需貸款400萬元?再觀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於102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持向銀行加貸100萬元,不僅損害原告權利,更益證被告根本沒有收入,只能趁原告入監之際,偷偷將系爭房地貸款度日,由此足證被告一再辯稱自己有資力云云,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於102年10月3日民事答辯㈡狀提出之現金收支明細,是否屬實,顯屬有疑,故原告否認之。
㈣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原告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8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卻由被告取得登記名義,該舉若非侵奪原告之所有權而需返還,亦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得請求除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且,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倘若被告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亦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4443.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42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面積66.4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6550建號,面積2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88/10000;6604建號,面積11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9/10000;6610建號,面積392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0000)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應由原告就借名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借名契約雖
屬無名契約,惟契約之成立仍須符民法第153條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成立。是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即應由原告就「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何時合致」,以及「所謂借名之真意及原因究竟為何」,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泛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
於95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依據,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何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5年2月23日向訴外人 林嘉瓏 購買,所有稅款、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均係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係為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支付,並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可知被告確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自無可能成立借名契約,至為灼然。矧以被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現金高達500餘萬元,足徵被告資力雄厚,擁有大筆資金可供購屋,是被告確實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㈢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
原告出資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等事實,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房地是否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⒈證人林立昌結證稱:「(法官問:原被告之前是何關係?)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原告買賣系爭房屋簽約時我都在場。
我跟原告是投資做生意的合夥人,原告要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我算是介紹人之一,本來是全國房屋的店長要介紹給我投資,我看過覺得不錯,我就建議原告買系爭房屋,總價420萬元,可以貸款400萬。我告訴原告,原告有興趣要買,看了之後覺得很喜歡決定要買。但因為原告的信用有瑕疵怕貸款貸不了那麼多,所以說要買他女朋友即被告的名字,95年2月23日晚上6點我拿40萬給原告去簽約,那是原告寄放在我這邊的錢,簽約當時是付5或15萬元,其他的買家具用。101年11月26日那天在我中央路的家協調,在場有原被告、我及我太太還有陳革憲在場,當天原告說有壹台車、股票及存款各30萬元要給被告,系爭房屋出售價金要給被告160萬。當時被告要求要200萬元,即系爭房屋出售的價金要分一半,原告同意。後來在有巢氏房屋簽約要賣房子,原本被告同意,但是後來卻失聯。簽約買系爭房屋的時候我有在場,是以被告的名義買的,實際貸得金額不知道。系爭房屋的貸款都是原告繳,被告從同居後就沒有工作,那有錢繳貸款。原告是協議的隔天即101年11月27日去執行。(法官問:房貸每月多少錢?)不知道。我與原告投資卡拉OK,每個月20號拆帳,每月大概都會給原告3萬元左右。另外,我們還投資房地產有賺的話,就會有額外的收入,曾經分過30萬1次,其他的零零總總加起來應該有20萬。(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有在經營檳榔攤,大約1-2年,被告有時會去幫忙顧。(法官問:被告與原告分手之前,你確定被告都沒有工作?)是,我沒有看過被告去上班過。(法官問:分手後,為何還要將房屋價款分被告一半?)因為原告很疼被告,對被告很好,想要補償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被告交往是否在買系爭房屋之前?)在一起約半年才買這間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買系爭房屋時,被告是否有工作?)被告與原告交往後大約1-2個月就沒有工作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沒有工作,平日做什麼事?)打牌、聊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買系爭房屋時,原告除投資你的法拍屋及卡拉OK,本身有無其他工作?)經營檳榔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5年2月買系爭房屋,簽約時你是否聽到原告說了什麼所以要登記被告的名字?)因為被告叫細心,拿錢給被告去繳比較不會遲繳,且原告說自己信用不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屋後,兩造就搬進去住?)家具採購完就搬進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每月所繳貸款是誰的錢去繳納?)是原告的錢,因為被告都沒有工作。(法官問:你有看到原告把錢給被告繳交貸款?)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證人陳銘霖結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是誰買的?)原告買的,買房子時我跟林立昌一起去全國房屋,看到林立昌把40萬交給原告。原告買房子時,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原告的信用不好,怕貸款不夠。(法官問:買房子時第一期款繳多少?)原告繳了5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證人許勝利結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101年11月27日是否委託仲介出售?)是,委託有巢氏房屋出售,我是該案承辦人,但是系爭房屋未出售,原因我不清楚。(法官問:有無講好房屋出售後的價款如何分配?)林立昌帶被告來公司簽合約,現場就有討論,林立昌說系爭房屋是原告的,因為原告執行,所以林立昌代理原告辦理此事,被告與我們簽約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林立昌與被告現場討論,房屋賣掉後的價金扣除貸款後原告與被告一人一半。(法官問:有無提及為何房屋是原告的,卻登記在被告名下?)林立昌說房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有答說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到被告等人離開花了多久時間?)在店裡的時間大約40分鐘,之後就跟同事及被告共4、5人去看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委託銷售後,銷售情形有無回報被告?)銷售期間大約壹個半月,後來都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並有被告與有巢氏房屋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頁),足見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女友即被告名下。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5年2月23日向林嘉瓏購買,
所有稅款、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均係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係為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支付,並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可知被告確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自無可能成立借名契約等語,並提出被告與林嘉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繳款單據、被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2頁)。惟查:⑴系爭房地係於95年2月23日以被告名義向林嘉瓏購買,總價為420萬元,除簽約時付頭期款5萬元及於95年3月11日給付15萬元外,其餘400萬元均以銀行貸款給付,並以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共計41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與林嘉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繳款單據、被告存摺、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2年9月16日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42-92頁、第235-241頁),其中頭期款5萬元係原告給付,業據證人林立昌、陳銘霖結證如上,又被告所舉證人即代書 陳桂駿 對於頭期款5萬元係何人給付一節,復稱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尚難以上列被告與林嘉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認頭期款5萬元係被告給付。⑵原告主張其以現金存入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尚指示原告友人或原告以客票直接存(匯)入該帳戶:①本院卷一第145頁林立昌於96年1月29日存(匯)入15萬元。②本院卷一第146頁林立昌於96年2月6日、16日分別存(匯)入16萬元、10萬元及彭成欽於96年2月6日存(匯)入34萬元。③本院卷一第150頁96年6月22日詹政樺存(匯)入155,300元。④本院卷一第152頁96年10月22日林立昌存(匯)入25萬元及96年10月29日存(匯)入14萬元。⑤本院卷一第153頁96年11月9日原告存(匯)入5萬元。⑥本院卷一第154頁96年12月10日林慧玲存(匯)入13萬元。⑦本院卷一第169頁99年6月25日林立昌存(匯)入15萬元、王椲達存(匯)入25萬元。⑧本院卷一第187頁95年8月30日李鴻林存(匯)入4萬4千元。⑨本院卷一第195頁原告於95年2月10日以客票(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20萬元及95年2月20日以客票(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37萬元。⑩本院卷一第208頁賴枝能於97年10月28日(匯)入7,200元。⑪本院卷一第209頁賴枝能於97年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8日分別(匯)入2,80
0、5,600、3,300元。⑫本院卷一第211頁賴枝能於98年1月8日(匯)入7,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102年9月13日函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211頁),應信為真,核與證人林立昌所稱是以被告的名義買的,實際貸得金額不知道。系爭房屋的貸款都是原告繳,被告從同居後就沒有工作,那有錢繳貸款等語相符。⑶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其最後之交易明細資料各為102年6月17日,結存餘額為2,500元、101年12月21日,結存餘額為1,927元(見本院卷一第182、234頁),其帳戶結存餘額均甚微,且之後即無交易明細,且被告就其提出之被告現金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22頁),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復以系爭房地向板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設定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63頁)。是被告辯稱被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現金高達500餘萬元等語,核屬無據。
⒊基上,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女友即被告名下。是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女友即被告名下等語,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於95年2月23日向林嘉瓏購買,買賣價金亦係被告向板信商銀貸款支付,並由被告按月繳納貸款,被告確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自無可能成立借名契約等語,核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
有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鄭崇文律師於10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表示,以今日準備書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並將該準備書狀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勝文律師收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120頁),則依上列說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先前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即因其後合法終止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係以相競合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為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已認定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就其餘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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