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文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葉雅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姚宜姈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楊焴棠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一百零四年十月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六年十月起開始履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日夜操勞,體力無法負荷,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原來工作,已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離職,因大環境不景氣,至今仍未找到工作,不僅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更無法自保,僅能四處向親友借貸,維持基本生活,爰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二年。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02年11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於103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次查,聲請人於104年10月自錕富實業有限公司離職,有聲請狀及聲請人提出之自願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有聲請人勞保查詢結果為證,應可認聲請人所稱其無工作一事屬實。綜上,聲請人最近數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