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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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6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振華選任辯護人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吳超壹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104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43、8260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743、10240、1024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振華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吳超壹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被告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又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
104年1月2日因組織改造,業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且於認定標準第6條明定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許振華、吳超壹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渠等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03年8月12日分別以士院俊刑天103訴160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9、75-2頁)。
㈡被告許振華、吳超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665號案件審理中,經原審法院以上開限制出境將自105年10月31日起解除,請本院斟酌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等語,有原審法院105年8月25日士院 勤刑天 103訴16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本院卷二第113頁)。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聽取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復衡及原審判決認被告等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科處被告許振華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吳超壹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年9月,足見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被告許振華、吳超壹於本案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為前揭認定標準第6條所定之重大刑事案件,且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罪刑,罪責非輕,本院審酌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依被告之供述及渠等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可徵渠等往來大陸地區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交往均屬頻繁,復衡以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預防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人逃亡之立法意旨,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等規定,對被告2人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
㈢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以本案偵、審期間均如期到庭,於
原審已具保,並無逃亡之虞,請求解除出境限制云云(本院卷二第253頁)。惟查,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本件並無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惟衡以被告2人前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嗣經原審判決罪刑,倘其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將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其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且審酌被告2人所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使人為性交易等罪嫌,足以損害國家利益及危害社會治安,屬前揭認定標準所定之重大刑事案件,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逃亡之虞,因認有對渠等為前開強制處分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前述所辯,尚非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