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志鴻因犯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是以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至1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亦已於105年8月31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10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5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未查,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表︰受刑人余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間某日│102.08.27│101.11.10││││102.09.30│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1月│││││21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030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02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事││││││實├──┼───────────┼───────────┼───────────┤│審│判決│104.12.21│105.03.31│105.03.31│││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02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確定│105.01.19│105.03.31│105.03.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編號2至14經臺灣高院105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1371號,於105年4月27│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經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更│││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字第2585號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2.06.13│102.10.15│102.07.03│││102.07.24│102.11.12│102年7月3日後起至103年││││102.12.19│1月21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事││││││實├──┼───────────┼───────────┼───────────┤│審│判決│105.03.31│105.03.31│105.03.31│││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確定│105.03.31│105.03.31│105.03.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14經臺灣高院105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經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585號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7│8│9│├────┼───────────┼───────────┼───────────┤│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2年4月間│102.08.07│102.01.29│││102年5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事││││││實├──┼───────────┼───────────┼───────────┤│審│判決│105.03.31│105.03.31│105.03.31│││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確定│105.03.31│105.03.31│105.03.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14經臺灣高院105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經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585號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0│11│12│├────┼───────────┼───────────┼───────────┤│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1.11月某日│102.12.05│102.08.26│├────┼───────────┼───────────┼───────────┤│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事││││││實├──┼───────────┼───────────┼───────────┤│審│判決│105.03.31│105.03.31│105.03.31│││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確定│105.03.31│105.03.31│105.03.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14經臺灣高院105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經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585號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3│14││├────┼───────────┼───────────┼───────────┤│罪名│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日││├────┼───────────┼───────────┼───────────┤│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103年度偵字第3700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事││││││實├──┼───────────┼───────────┼───────────┤│審│判決│105.03.31│105.03.31││││日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確定│105.03.31│105.03.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14經臺灣高院105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經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更││││字第2585號於10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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