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更㈠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更㈠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五號
聲請人乙○○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九號裁定均廢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由中信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店(下稱中信房屋)仲介,與相對人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聲請人所有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一房地,以三百三十五萬元出賣予相對人甲○○,相對人於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後,對尾款二百萬元部分即拒不履行,前經聲請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該事件經原法院及本院以當事人間已有仲裁協議為由,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惟查兩造除簽訂買賣契約書外,另行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其真意係由中信房屋為調停,與仲裁法上之仲裁並不相同,且當事人間依客觀情形判斷,無從認有仲裁協議,前程序原審法院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即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退步言,縱兩造間有仲裁法上之仲裁合意,亦因選任非屬自然人之中信房屋擔任仲裁人,而不符合仲裁法第五條規定之資格限制,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聲請人自無必要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至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規範仲裁判斷未依當事人所指定之準據法而作,或應迴避之仲裁人未迴避而作成判斷等情形,與本件自始欠缺仲裁人適格者尚有不同,前程序原法院及本院不應適用該條規定而誤予適用,故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上開二裁定,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三十五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仲裁人應為自然人。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仲裁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即非仲裁人之仲裁判斷,依法不生效力;此與以同法第七條所列消極資格之人為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僅屬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不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除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外,並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房屋公司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其中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買賣雙方發生爭議不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依中信房屋公司之仲裁解決之(見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一三號卷第四十八頁)。惟該項約定違反仲裁法第五條之規定,以法人為仲裁人,依上開說明,本件中信房屋公司所為之仲裁判斷不生效力。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認此項約定屬仲裁法第四十條「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判斷結果非不生效力云云,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二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二裁定予以廢棄,至於聲請人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三十五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涉及兩造之審級利益,應另由原法院依法審理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劉美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