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乃中度智能不足者,於此精神耗弱狀態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台南市○○路○段○○○號「杜康樓餐廳」,以螺絲起子撬開該餐廳之鐵捲門後,進入該餐廳內竊取飲料一瓶,飲完後欲再竊取其他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乙○○又承同上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踰越圍牆進入屏東市○○路三六五之一號甲○○開設之「旺枝園藝店」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中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欲逃逸時為甲○○發覺,乃報警並予追捕,嗣在屏東市○○街與徐州路口為甲○○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前揭螺絲起子一支及五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偷東西,不知道,不知情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俱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杜康樓餐廳負責人)及甲○○二人於警訊指述失竊清節相符,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螺絲起子扣案可稽,且被告二次行竊均是當場或隨即被查獲,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罪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竊盜前科,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行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精神狀態,經台灣台南看守所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智能屬中度不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另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動機、狀況及審理時之對答舉止,應認被告犯罪時乃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疑,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以收改善之效。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念其犯罪手段尚非重大及所竊財物價值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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