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亞洲技術服務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原本主文第二項所載「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理由欄四、㈤抵銷部分:所載「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應更正為「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所載「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應更正為「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五、綜上所述,所載「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應更正為「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有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原本主文第二項所載「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理由欄四㈤抵銷部分:所載「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所載「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及五、綜上所述,所載「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均屬誤算,應更正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以:本件判決誤以抵銷被上訴人工程款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七十五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即有未合,請求更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九百二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並非顯然錯誤,此部分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其餘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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