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盛崇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7月2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盛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徐盛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1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正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向告訴人 黃淑暖 道歉之意,然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就告訴人傷勢為實質上之賠償,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量刑是否過輕,尚非無研求之餘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妥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是原審乃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逕予審理,並基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甚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外部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將上訴意旨所述前開情狀一併列入斟酌,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明顯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況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於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之告訴人具狀表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宥恕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足認(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潘韋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江濱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盛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76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盛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盛崇與黃淑暖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7月24日7時15分許,在黃淑暖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9之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當時黃淑暖左手持有剪刀1把,徐盛崇為避免黃淑暖可能有不理性之行為,欲將黃淑暖所持之剪刀奪下,在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造成黃淑暖受有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盛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7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5月28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查(詳偵卷第12頁、104年度易字第532號卷第24至26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公訴人業已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詳104年度易字第532號卷第37頁),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以利其攻擊防禦,而本院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是本院自得依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逕予審理,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維護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向告訴人道歉之意,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詳104年度易字第532號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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