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訴人 葉文獻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被上訴人A01
A02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騎乘OOO-OOO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OOO巷OO弄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沿該道路同方向步行之甲○○(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系爭車禍),甲○○因而受有外傷性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開放性顱骨骨折、外傷性腦血管動脈瘤,右側肢體癱瘓、語言及認知功能減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等為甲○○之父母,自小細心撫養甲○○,甲○○竟因系爭車禍成為腦部損傷合併右側肢體輕癱、粗大及精細動作遲緩、認知及語言表達理解邊緣之人,伊等哀痛萬分,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相當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甲○○係由其祖母翁○○陪伴行走於未設人行道之道路,並未靠邊行走且擅自穿越道路,致伊反應不及而撞上,依當時狀況,伊就甲○○突然脫離其祖母翁○○穿越道路,無從預見,並無過失。又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重大,亦屬有疑。另甲○○之祖母翁○○放任甲○○突然橫越車道,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甲○○之父母;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甲○○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涉犯刑事過失致人重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64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可知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同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偵、審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6年1月18日、106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宗足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6頁、第24至29頁、第34至37頁、第62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甲○○之祖母翁○○於另案甲○○與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並上訴人因此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上述,堪認因上訴人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甚明。
⒉上訴人雖於本件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甲○○並未靠邊行
走且擅自穿越道路,致伊反應不及而撞上,依當時狀況,伊就甲○○突然脫離其祖母翁○○穿越道路,無從預見,並無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刑案認定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事實明顯不符,上訴人復就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系爭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非因其過失所致,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過失之主張所舉證據有疵累,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甲○○之父母,因甲○○遭上訴人過失撞傷,致成為腦部損傷合併右側肢體輕癱、粗大及精細動作遲緩、認知及語言表達理解邊緣之人,有新光醫院發展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及甲○○身心障礙證明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當使為人父母之被上訴人心如刀割,哀痛萬分,被上訴人基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顯受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且其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提出另案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甲○○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函文謂「個案為8歲多女童,因小兒中樞神經系統尚在發展階段,目前個案亦持續治療中,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可能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為由,抗辯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並非重大云云,惟該覆函僅係針對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可能性回覆,不影響前揭新光醫院之鑑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茲審酌甲○○現年僅8歲,被上訴人為其父母,甲○○為國中畢業,105年度並無所得,財產有汽車2輛;乙○○為國中畢業,105年度並無所得,亦無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5年度所得44萬2,024元,並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宗),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甲○○之祖母翁○○放任甲○○突
然橫越車道,與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刑案認定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事實不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其據此請求減免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渠等各30萬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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