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陳嘉善
訴訟代理人 蔡豪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怡如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高雄市○○○○街○
○○○○○號建物(原告權利範圍7/8),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22,863元(計算式:建物課稅現值254,700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8=222,8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