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潘明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冠成 、 黎福元 間漏水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漏水糾紛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惟因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據,經本院
命限期補正後仍未補正,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