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聲 請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代 理 人 宋尚賢
聲 請 人  許茂億
代 理 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吳清顯
       吳宏偉
       吳清貴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3599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在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78見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3分之1),相對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爰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內附近相類建物之出租單價,認相對人每月合計約受有
新臺幣(下同)12,062元之不當得利,自108年6月16日起
至同年10月16日止共計48,248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8,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
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已釋明請求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及聲明
,原裁定徒以不當得利數額事涉實體事項,為督促程序不得
審查為由,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
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不合規定者,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所謂釋明
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而言;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
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
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
,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
回。再者,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
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
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殊違支付命令程序
之本質。
四、經查:
㈠異議人等主張相對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異議人等受有損害,故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
人依前揭聲明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憑,固堪認異議人已釋明異
議人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且相對人現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
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
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
決要旨可參)。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所受
之利益,依前揭說明,各相對人僅應以其各自所受之利益為
度負返還義務,且法律並無規定數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係
屬連帶債務,故相對人僅需將其等各自獲得之利益返還予各
該異議人,異議人卻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等所受之全
部利益,依形式上觀之,異議人之聲明已與民法第179條規
定未合。又參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議人3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各為9分之1,是
異議人係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其等因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所受損害亦屬可分之債,依法應具體表明各該異議人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但異議人之聲明未具體特定各相對人應分
別給付各該異議人之數額,亦難謂已表明其等請求之數量。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10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雖主張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內附近相類建物之出租單價,相對人等每
月合計約受有12,062元之不當得利云云。然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係以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
價年息10/100為上限,並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等
程度以為估定租金數額之憑據。但異議人未提出系爭房屋經
地政機關估定價額之證據,以供本院即時調查異議人主張之
不當得利數額是否合於前揭規定,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五、從而,異議人之聲明於法有違,且未具體表明其等各自請求
之數量,復未就其等請求之數額是否合法盡釋明之責,應認
異議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
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自應駁回其等
之聲請。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受利益及異議人所受損害,
在法院實質審認前不具一定性為由,認不得依支付命令請求
,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與本院前開認定之
理由有異,惟結果並無不同,故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
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
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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