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7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新安 (原名: 林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1,110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20%及15%,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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