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張銀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國棟 於民國106年6月1日18時許,駕
駛由 伊承保 、訴外人 黃秋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
山二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欲自青年一路東向西外側
車道之路旁起駛,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而撞及系爭A車右側車
身後逃逸,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現業已由伊賠付系爭A車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0,387元(含零件費用134,73
6元、工資費用30,685元、烤漆費用54,966元)完畢。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38
7元,及自最末份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
因被告於路邊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及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A車
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駕照影本、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108年9月5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872558600號函附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年11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742300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撞及系爭
A車右側車身,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
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系爭A車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秋敏修復系
爭A車之款項,且黃秋敏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共計220,38
7元(含零件費用134,736元、工資費用30,685元、烤漆費
用54,966元)。而系爭A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
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6月1日止,該車輛
實際使用約為6年8月,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2,45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736元÷(5+1)=22,4
56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4,736元-22,456元)×1/5×(5+0/
12)=112,28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34,736元-112,280元=22,456元】,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30,685元及烤漆費54,966元後,共計108,107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108,107元,及自最末份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