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司簡調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0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馮鏈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美蓁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美蓁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其與其餘相對人繼承數筆不動產,該等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狀態,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已妨礙聲請人對江美蓁財產之執行,爰代位江美蓁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 江聖貴 已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9日出境,並於110年8月19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江聖貴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認本件對其送達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又本件聲請人係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調解,難期江聖貴能於調解程序中與其餘當事人進行協商、讓步。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