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548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0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9年間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以2000年式日產牌自小
客車乙輛(車號:00-0000)為標的物,合意簽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且確實經監理站登記在案可查,雙方約定於89年
10月25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17,57
9元,共36期,分期款總債務為63,844元整。然被告於第三
期起即未依約按時履行付款義務僅兌現分期款35,158元,佚
經原告公司催討無效,原告公司即依法取回車經法院點交後
,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公開拍賣,拍賣所得293,00
0元沖抵費用52,218元、利息4,922元款項後仍有不足差額為
原本為274,826元,違約金8,860元。而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第16條雙方約定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五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計息,及第17條規
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
由買方負擔」。今原告為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已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再行出售,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抵押
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
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故被告與原告簽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後即未繳款,而由原告法院點交並公開拍賣標的物
後,仍有不足差額,依契約關係等規定應由被告等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為此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
686元及274,826元部分自9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被告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明細表衍生費用各一件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
約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