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1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3月18日止,尚有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整,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
告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按被告與原告約
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246503元,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
消費明細1件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各1件、消費明細1件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650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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