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7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7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9日下午3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款資料
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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