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高傑
被 告 張宸影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11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0日2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山隆加
油站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追撞前
方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失控再衝入對向車道與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
同)50,695元(零件28,351元、工資22,344元,共計50,695
元),原告已全數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95元,及減縮
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
損,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50,695元(零件費用28,351元、
工資22,344元)。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於95年1月30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1年7個月又27日,有行車執照1份
在卷可參,故其實際使用月數應以1年8個月計,則該車修
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7,875元【計算公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351÷(5+1)=4,
725(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8,351-4,725)×0.2×(20÷12)=
7,8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
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0,476元(即28,351-7,87
5=20,476)。故原告得請求更換零件費用為20,476元,連
同工資費用22,34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
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42,820元(即20,476+22,344=42,82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820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全部肇責成因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