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70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江瑞峰 原名︰ 江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
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屏
東市前進里前進65之2號,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