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杰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志偉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蔡孟潔 律師被告 邢玉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偉之嬸嬸(被告之夫 呂勇逵
與呂志偉之父 呂樹泉 為兄弟關係),二家往來密切。於民國98年6月間被告因購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汽車)透過呂樹泉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汽車貸款,原告遂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2紙(票號XA0000000、XA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各於98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兌付)頭期款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並自98年6月起至104年6月止,以每月簽發面額4萬元支票1紙,合計共36紙支票,金額共144萬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後續車貸。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65萬5,000元,已經原告以交付前述38紙支票(明細詳附表所載)方式為借款之給付,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65萬5,000元借款及遲延利息。
㈡退步言之,如若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5,000元及簽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由原告就
借貸契約成立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實則,本件係被告之夫呂勇逵因擔任訴外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呂樹泉)之總經理,因慧高公司決定購買汽車借呂勇逵使用,但因慧高公司債信不佳,本來決定以其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名義購車,又因徵信結果,認原告公司不符條件,遂經原告同意被告名義申購。其中頭期款60萬元係由被告之夫呂勇逵於98年6月25日先存人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餘分期款,則由被告於98年7月1日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支付,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偉擔任借款保證人。即系爭車款乃由高慧公司商由原告支付,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故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5,000元,均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倘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則前述由被告
之夫呂勇逵於98年6月25日先存人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60萬元,被告為抵銷抗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偉之嬸嬸(被告之夫呂勇逵
與呂志偉之父呂樹泉為兄弟關係);被告之夫呂勇逵受僱於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
㈡系爭汽車係以被告名義向賓士公司購買,並由被告擔任借款
款、呂志偉擔任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為汽車貸款本金200萬元等情,並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詳被證2;下稱系爭車貸)附卷可憑。
㈢原告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2紙(票號XA0000000、
XA0000000)金額各10萬元、11萬5,000元(共計21萬5,000元)經交付賓士公司供作系爭汽車購買頭期款使用,已各於98年6月26日、同年7月1日,經提示兌付等情,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6年4月25日一土城字第00039號函(詳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佐。
㈣原告另簽發36紙支票(即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4萬元支票,
共36紙,金額合計144萬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系爭車貸分期款,前開36紙支票均經台新銀行提示兌付等情,並有台新銀行106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8048號函(詳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之夫呂勇逵於98年6月25日存款60萬元至原告設於第一商銀行帳戶,並有存款存根聯(詳被證1)在卷可查。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6月起至104年6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65萬5,000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汽車購車款之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承前述,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8紙支票(面額共計165萬5,0
00元),乃供支付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系爭汽車購車款及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呂志偉為保證人向台新銀行所為系爭車貸之部分分期款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㈡另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呂樹泉,固到庭證稱:(你是慧高公
司的法定代理人?)是。(呂勇逵有無受僱於慧高公司?)是,他是總經理。(公司有無配車給呂勇逵?)早期有。配的是賓士車,車號是000000,應該是十多年前,該車是用慧高公司名義買的。(你們有曾經用被告的名字買車配給呂勇逵?)沒有。(就你了解,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有金錢往來?)本件系爭賓士車子是我叫被告拿自備款出來,不知道是肆拾萬還是多少,其餘是原告公司借被告的,還有保險費也是原告公司付的,所以付給銀行的車貸是原告公司借給被告的。(原告公司有沒有借錢給被告付給賓士公司?)開票給賓士公司,原告公司再付款。是原告公司借給被告的。公司不能買私人車輛。(所以你們公司配給主管的車都是公司名義?)是。((提示附表))你主張的借款是不是這些票?對。就是要付車貸與賓士公司,詳細我也忘記了。(請問支票日期從98年至104年,被告如何向原告借這些支票?)當初被告沒有錢,呂勇逵向我商量,我說可以借她,但是自備款要自己付,最後我有幾張票要回來,我叫被告自己付,我不要付了,我是一次開完票給賓士公司,最後幾期,我說我不付,被告有再付幾筆現金把票取回來,好像五期還是六期,反正我已經付出一百多萬。(被告有沒有簽領據並確認金額?)有。在賓士公司那邊有合約等語。然依被告聲請傳訊呂勇逵,則到庭證稱:因為我都在大陸上班,我是受僱於慧高公司,派到上海去工作,當初因為臺灣慧高公司債信不良,要買一部車作為我的配車,但是貸款無法辦理,公司倒了把資產轉到原告公司名下,所有往來都是用原告公司,那時要買車給我接待客人使用,所以當初慧高公司無法辦理貸款,用原告公司名義辦貸款也無法辦理,賓士業務員建議就用我太太就是被告的名字來買車,把我太太當人頭,我太太認為公司事情他可以幫忙,所以就用我太太辦理貸款。當初說好的頭期款,我來負責,後面貸款由公司承擔。今天我感到非常遺憾,一個公司來告願意幫他的人頭。我的太太根本就不需要跟原告公司借錢,因為他自己也有錢。另外為何我被告,因為原告的法代在上海被我解僱,所以兄弟反目,來告人頭。我太太為何有錢,因為在慧高公司三百五十萬元,也是我太太幫忙。((提示被證1)這張匯款單是否你匯給原告公司?)是,這是我太太匯的,用我的名義。(這個款項是做何用?)作為公司買車的頭期款。(既然是作為頭期款,為何不直接付給中華賓士,而是付給原告公司?)本來是要用公司名義買,所以才把錢匯到公司去,但是因為原告公司法代無收入,所以沒有辦法辦貸款,所以業務員建議用我太太的名義辦貸款。因為所有的東西都是公司直接跟賓士公司處理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⑴前開2名證人證述情節互歧,加以該2人各與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及被告具相當親誼關係,本件自難單執證人呂樹泉之證詞,逕為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兌付之推斷。
⑵遑論,倘如證人呂樹泉所陳:系爭汽車之購買屬被告個人
行為,與其夫呂勇逵任職於慧高公司職務之執行無關,僅因被告無資力購車,央其向原告商借一節,為可採信。則原告公司為票據之交付當足,何以系爭車貸竟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志偉擔任借款保證人?前情已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背。另觀證人呂勇逵所證:系爭汽車購買之緣由係慧高公司欲配車予伊,約定頭期款由伊支付,尾款則由公司貸款給付。但因慧高公司債信不良,故改央以原告公司名義購買。嗣又因原告公司不符貸款資格,故再改由被告名義貸款購車等情,則核與被告提出60萬元存款根(詳被證1)相符。蓋倘初非先欲以原告名義購車,呂勇逵何有將6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必要。反之,倘如原告所主張:該60萬元是被告個人用來給付系爭汽車價金以外之保險費、掛牌等雜費云云(詳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肇於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購入僅供被告私用,與原告或慧高公司無關。則系爭汽車應付相關保險等費用,豈有先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交其收執再轉付之必要。
⑶基上,證人呂樹泉所為證詞,難信為真正。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認單執如附表所示支票已經提兌,且係供系爭汽車購車款之用由,肇於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仍不能認為即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是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則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復未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5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