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91號原告 辛顏秀蓉 被告 辛正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3日結婚,自約3、4年前起同住在臺南市○○區○○街○○號4樓。又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慢慢地被告不再工作,以賭博為生,賴原告扶養已10餘年。嗣被告之大哥於105年間死亡,被告分得新臺幣數十萬元遺產,過著揮霍的生活,去小吃部光顧,認識小吃部的小姐,原告氣不過便於106年8月間與被告分居。近來被告已將繼承得之遺產花盡,又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並搬離原住所地,致債主上門找原告要錢,原告深怕遭被告牽連。是原告已難再與被告維繫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 蕭美美 證述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之前開作為,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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