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郡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0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郡倫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 謝郡哲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偵訊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結文」、第14行以下有關「,均足生損害於謝郡哲及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行以下有關「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8行以下有關「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謝郡哲及檢察機關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另補充記載「被告謝郡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7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結文、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郡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證人結文及訊問筆錄上偽造「謝郡哲」署名之行為,雖係數自然行為,然屬同一案件偵訊時之數行為,被告主觀上當有於該次偵查庭之進行冒名應訊以遂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冒名應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先後偽造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證人結文、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冒名應訊,恣意先後偽造證人結文、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而持以行使,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既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指明。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法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前揭偽造之「謝郡哲」署名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項、第5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