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3號被告林義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軒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蛋」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 林志軒 交談,並向其佯稱,可代會員操作遊戲賺錢云云,致林志軒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9日21時5分、同年月12日15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9000元至林義軒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林志軒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義軒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7年3、4月間,在新莊區幸福路上,將帳戶借給綽號「蛋蛋」的朋友,「蛋蛋」係以要薪資轉帳為由向伊借帳戶,伊不清楚他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志軒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指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朋友「蛋蛋」,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6年間認識「蛋蛋」,並不知悉「蛋蛋」之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之前是用FB聯繫,但現在「蛋蛋」FB已為空白,伊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係借給「蛋蛋」等語,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果如被告上揭所陳,其既與「蛋蛋」僅為泛泛之交,其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蛋蛋」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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