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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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憲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 朱麒豪 友人住處,向朱麒豪佯稱:可投資工業用化學藥水,投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每月可獲利3萬元,獲利甚豐云云,致朱麒豪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當日在上址朱麒豪友人住處樓下1樓,當面交付3萬元予林憲岳,另利用手機,透過網路銀行,匯款轉帳4萬元至林憲岳所有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林憲岳復於同年6月30日,在不詳地點,向朱麒豪佯稱:投資伊所開設之公司10萬元,可獲利3萬元云云,又於同年7月19日,在不詳地點,向朱麒豪謊稱:投資工業用化學藥水成本25萬元,可獲利50萬元云云,均致朱麒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7月19日、7月20日,利用手機,透過網路銀行,各匯款轉帳5萬元、7萬元至林憲岳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交付19萬元予林憲岳。嗣林憲岳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年7月底藉詞周轉不靈,復聯絡無著,至此朱麒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麒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紙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9萬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一共拿了19萬元,有還告訴人4萬5,000元,後面的16萬元確實沒有還告訴人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偵查卷第3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有給伊4萬5,000元,其中1萬5,000元係酒店消費開銷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已返還3萬元,衡酌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則於被告已返還部分款項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填補,是被告已返還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是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9萬元,扣除已返還3萬元,仍計有16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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