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3異議人即4債 權 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00000007           送達代收人  陳哲瑩
8          台北市中山北路1段7號4樓9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 黃軒瀧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10件,先後於107年8月31日及108年2月23日具狀就本院於107年8月1114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並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12定如下:13主 文14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15理 由16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17之:...。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18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19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20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21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22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23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24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25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26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監27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28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29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30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再按按「權人對於債務人31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32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一頁1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2項、第6項、第7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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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聲請人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本署未接獲貴院107年6月27日4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107年7月55日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公6告。嗣後本署於107年8月20日始收到貴院新北院輝107司執7消債更松消字第175號函並以107年8月29日健保北字第81071039474號函檢送債權表函復,另有關債權申報表本署已9先於106年8月1日健保北字第1061051446號函復貴院新北院10霞106司消債調喜消字第418號函在案,故為此提出異議,並11聲請鈞院准予補報債權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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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黃軒瀧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裁13定自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生程序,並以107年度司執14消債更字第175號續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已於107年7月5日15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更松消字第175號函檢附裁定開始更16生程序後之公告,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即衛17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地址(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8140號)送達債權人,且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9並已於107年7月10日收受系爭通知,然其卻未於本院所定之20債權申、補報期限(本院裁定開始生程序後之公告內業已載21明本件債權人應於107年7月1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22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8月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向本院23申報或補報債權,故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45項規定,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列入本件債權表,有25本院民事庭裁定、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裁定開始26清算程序後之公告、本院所製作之債權表、本院函文、本院27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清單等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衛生福28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卻遲至108年8月31日(係函文到達本院29之日)始以107年8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71039474號函檢附債30權申報表聲請補報債權,其後又於108年2月23日(係函文到31達本院之日)以108年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81064483號函聲32明異議並再次聲請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33為之前開異議及聲請,均於法不合,其逾期申報之債權,自34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乃屬當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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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另已先於106年8月1日2健保北字第1061051446號函復貴院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喜3消字第418號函在案,然於調解階段債務人是否會續行聲請4更生或清算程序均屬未明,且縱經聲請,是否會經本院裁定5准許並開啟更生或清算程序亦屬未定;況揆諸前揭法律規6定,債權人係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始須依限申報或補報債權,7故自不得以其已於前置調解程序已申報債權為由,而主張應8無逾期申報之情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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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0官提出異議。
11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12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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