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第1行更正為「業據被告許家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被告許家榮徒手實行竊盜之地點乃為旅館外之「公共停車場」,並無妨害他人居住之安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經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
知悔悟,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本件所竊取之電線1袋,淨重約10公斤,價值約相當於新臺幣3,000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