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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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謝玉環 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631,719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5.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1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僅支付部分,尚餘277,584,12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277,584,127元及自到期日起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座談會意見,法院應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不得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未為調查即予准許,違反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其已依抗告人之授權書填載到期日為107年1月31日,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尚未清償之277,584,127元及自提示日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於抗告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及台灣高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本院卷第13頁),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已載明提示日(原審卷第2頁),與座談會結論的設提係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未載提示日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應併敘明。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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