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4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1467號債權人 劉邦來 債務人 林世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玖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④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經查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15,000元)、A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0元)之退票理由單,其退票日分別係民國107年1月2日、107年1月22日,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然債權人請求自其發票日翌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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