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慶 和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19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李慶和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犯傷害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積極尋求與告訴人 劉世垚 和解,且本件事是告訴人惹出來,被告反而判的比告訴人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雖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惟查被告之共犯即原判決所載甲男,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以雙手自告訴人後方將告訴人拉倒在地,告訴人倒地後,甲男與被告即共同壓制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揮拳攻擊數次,至現場民眾出面阻止,告訴人乃順利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述甚明(見原審院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90頁),並有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圖三至十二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顯重於告訴人,故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量刑有輕重之別,係有所本。至被告雖稱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並未提出任何已達成和解之證明供本院參酌,所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垚
李慶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垚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世垚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李慶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慶和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世垚係基隆市○○區○○街00之0號0樓之住戶。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返家,欲將機車停放於其住家樓下之基隆市○○區○○街○○號前時,發現該處已停滿機車,遂當場請停放車輛之人出面移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李慶和聞言,即先後出面移動其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惟於李慶和及甲男移車之過程中,劉世垚與李慶和、甲男發生口角,李慶和與甲男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慶和以右拳毆打劉世垚之臉部2次,劉世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李慶和之臉部1次,李慶和再以右手揮向劉世垚1次,劉世垚復以右拳毆打李慶和臉部1次,李慶和又以右手揮向劉世垚1次,隨後李慶和與劉世垚即持續拉扯,甲男於李慶和與劉世垚拉扯過程中,以雙手自劉世垚後方將劉世垚拉倒在地,劉世垚倒地後,甲男與李慶和即共同壓制劉世垚,並對劉世垚揮拳攻擊數次,至現場民眾出面阻止,劉世垚乃順利離開現場。李慶和與甲男前揭行為,致劉世垚受有臉部、頸部、背部、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劉世垚前揭行為,亦致李慶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及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世垚、李慶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世垚、李慶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世垚、李慶和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世垚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李慶和及甲男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先被打的,所以才會去擋,伊只是自衛云云。被告李慶和則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㈠被告劉世垚、李慶和及甲男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發生
口角後,被告李慶和即以右拳毆打被告劉世垚之臉部2次,被告劉世垚亦以右拳毆打被告李慶和之臉部1次,被告李慶和再以右手揮向被告劉世垚1次,被告劉世垚復以右拳毆打被告李慶和臉部1次,被告李慶和又以右手揮向被告劉世垚
1次,隨後被告李慶和、劉世垚即持續拉扯,甲男於被告李慶和、劉世垚拉扯過程中,以雙手自被告劉世垚後方將被告劉世垚拉倒在地,被告劉世垚倒地後,甲男與被告李慶和即共同壓制被告劉世垚,並對被告劉世垚揮拳攻擊數次,至現場民眾出面阻止,被告劉世垚乃順利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李慶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第87頁至第90頁),被告劉世垚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車糾紛而與被告李慶和及甲男發生口角之事(見偵卷第
6頁反面至第7頁)。又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其中檔案名稱「AVI_CH02_000000000000_20」之檔案勘驗結果為「……(00:01:09至00:01:11)被告李慶和先後以右手徒手往被告劉世垚臉部揮拳2次。(00:01:
11至00:01:12)被告劉世垚以右手徒手向被告李慶和臉部揮拳1次。……(00:01:14至00:01:15)被告李慶和以右手徒手揮向被告劉世垚……(00:01:15)被告劉世垚以右手徒手向被告李慶和臉部揮拳1次。(00:01:15至00:
01:16)被告李慶和以右手徒手揮向被告劉世垚,被告劉世垚以左手阻擋……(00:01:16至00:01:18)被告劉世垚以右手徒手抓住被告李慶和……(00:01:18至00:01:21)甲男以雙手徒手從被告劉世垚後方將其拉倒……(00:01:21至00:01:27)被告劉世垚被甲男與被告李慶和壓制在地,2人連續對被告劉世垚揮拳……(00:01:52至00:02:02)被告劉世垚往畫面下方離開,甲男伸手與其拉扯不讓其離去,被背側背包之男性阻擋,甲男並追上前,亦被阻擋,被告劉世垚自畫面下方消失;被告李慶和走到其機車旁拿取機車坐墊上之紅色安全帽,作勢揮動,被穿著淺色條紋上衣之男性及乙女伸手拉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圖三至十二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3頁)。另被告劉世垚因前揭肢體衝突受有臉部、頸部、背部、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及被告李慶和因前揭肢體衝突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及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等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勢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故被告李慶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劉世垚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所示,被告劉世垚與被告李慶和、甲男衝突過程中,雖被告李慶和有先以右拳毆打被告劉世垚之臉部2次,然被告李慶和上揭行為結束後,被告劉世垚旋即以右拳毆打被告李慶和之臉部1次,嗣被告李慶和再以右手揮向被告劉世垚1次,被告劉世垚又即以右拳毆打被告李慶和臉部1次。是從被告劉世垚攻擊被告李慶和之時間及部位視之,顯然與避免、排除被告李慶和之攻擊行為無關,均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主動攻擊。從而,被告劉世垚上開辯解,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世垚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世垚、李慶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世垚、李慶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劉世垚、李慶和各係以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慶和與甲男於前開相同時、地,分別徒手毆打被告劉世垚,縱令渠等事前未具明示通謀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李慶和與甲男既確有共同參與傷害被告劉世垚之行為,依照前開判例意旨,渠等間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彼此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劉世垚、李慶和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停車糾
紛即互相毆打,被告李慶和甚且夥同甲男共同為之,致他方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垚、李慶和及甲男(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姓名男子2人),明知在前揭時、地互毆鬧事,可能致停在該處之他人車輛遭受損壞,竟仍各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周遭機車四處倒下,刮碰傷告訴人 曾令均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有左側2片車門鈑金凹陷、烤漆刮傷,價值新臺幣(下同)12,840元之損壞。因認被告劉世垚、李慶和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無罪部分(被告劉世垚):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世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世垚
、李慶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令均之證述、報價單、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劉世垚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毀
損部分是伊被人打了之後推倒,伊才會撞到附近的機車,導致附近的機車再撞到曾令均的自用小客車,伊的人沒有去推擠到該自用小客車,所以該自用小客車毀損的部分跟伊沒有關係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曾令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因遭案發現場附近之機車傾倒碰撞,而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側2片車門鈑金凹陷、烤漆刮傷,修復費用為12,840元等情,被告2人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91頁),且據告訴人曾令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明(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44頁),另有報價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堪認屬實。故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告劉世垚之行為,是否導致該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結果。
⒉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其中檔案名稱「
AVI_CH02_000000000000_20」之檔案勘驗結果為「……(00:01:15至00:01:16)被告李慶和以右手徒手揮向被告劉世垚,被告劉世垚以左手阻擋,過程中被告(註:係被告劉世垚)之機車倒地,碰撞到停放於被害人曾令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左側之黃色機車,黃色機車左右搖晃。(00:01:16至00:01:18)被告劉世垚以右手徒手抓住被告李慶和,2人開始拉扯,被告李慶和走向被告劉世垚伸出雙手欲徒手抓住被告劉世垚,此時,甲男亦接近被告2人,甲男左腳站在被告劉世垚及黃色機車的中間,該黃色機車倒向被害人曾令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處……(00:01:21至00:01:27)被告劉世垚被甲男與被告李慶和壓制在地,2人連續對被告劉世垚揮拳,被告李慶和在揮拳過程中左膝碰撞原停放於被害人曾令均所有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左側之黑色機車,該機車倒向被害人曾令均之自小客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圖
七、八、十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2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曾令均之自用小客車係先後遭停放於該車周圍之黃色機車及黑色機車撞及而致生毀損,且黃色機車傾倒前,有遭被告劉世垚之機車傾倒後撞擊而產生搖晃,其後甲男介入被告2人之間,黃色機車即向該自用小客車傾倒。惟①依擷取畫面圖七所示,被告劉世垚之機車倒地前,被告李慶和係站立於該機車車頭處,被告劉世垚則係站立於該機車車身左側,被告李慶和距該機車之距離甚近,被告劉世垚則距離較遠,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當時被告李慶和正在執行以右手揮向被告劉世垚之動作,動作幅度較大,被告劉世垚則單純以左手阻擋,動作幅度較小,故被告劉世垚之機車傾倒,造成黃色機車搖晃不穩,此應係被告李慶和當時之動作所導致。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圖八所示,黃色機車產生搖晃後,甲男介入被告2人之間,且其左腳站在被告劉世垚及黃色機車中間,隨後黃色機車旋即倒向告訴人曾令均之自用小客車,而此時被告劉世垚與黃色機車之距離較甲男為遠,故應為甲男之行為導致原即搖晃不穩之黃色機車傾倒而撞及告訴人曾令均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劉世垚之行為無涉。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取畫面圖十所示,被告劉世垚於黑色機車傾倒之際,已被甲男與被告李慶和壓制在地,且係被告李慶和在揮拳過程中左膝撞及黑色機車,方致黑色機車倒向告訴人曾令均之自用小客車,故黑色機車之傾倒縱致該自用小客車有所損壞,該結果亦非被告劉世垚之行為所致甚明。綜上,因被告劉世垚之行為,均未導致該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結果,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世垚涉有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劉世垚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世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李慶和):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慶和前揭行為,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令均業已就被告李慶和此部分行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