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49號聲請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相對人 蕭定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存有勞動契約,惟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迄今,相對人繼續三日以上無故繼續不到工,亦未依法定及聲請人內部之請假程序,向本公司辦理請假手續,致現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暨聲請人工作規則第二章受僱與解僱之情形。為此,聲請人爰依前述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等規定,終止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動契約,並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001283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上開內容通知,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記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經核屬實;又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07年11月27日中警分偵字第1070022770號職務報告函所載,上開地址大門上鎖,郵局信件放置門口,相對人應久未返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公函及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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