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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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84號),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鼎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鼎銓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1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迨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鄉○○路與聯福街口時,為警查覺乘車有異,經攔查實施酒精檢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