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 余家銘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被告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複代理人 雷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5,0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另其中17萬5,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民國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並於民國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報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萬6,000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各該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苗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2萬6,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項、第二項屆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於訴訟進行中未至終結時所提出,尚無礙被告答辯及訴訟終結,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相識多年,為朋友關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原告為
追求被告,於兩造間未交往、未有婚約之情況下,即多次出借金錢與被告,是自109年2月7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被告分別向原告借款以支應房屋屋款、車款、生意周轉、繳納房貸等,總計金額為230萬餘元(原告於本案中僅請求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11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除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外,其餘金額亦以現金交付被告,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兩造均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亦均未清償。迄至111年8月兩造就上開借款協議還款方式,惟最終未達成合意,被告亦僅於111年12月5日還款10萬元、112年1月9日還款2萬6,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尚積欠原告共計208萬4,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無果,是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4,000元。
㈡又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分期清償等
條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則應依兩造於111年10月24日所協議之內容,即被告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計2萬6,000元之清償條件為給付。但因被告僅於112年1月9日繳納第一期款2萬6,000元,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起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21日,共計16個月),已到期之借款債務本金(40萬元)及利息(1萬6,000元),共計41萬6,000元。另截至鈞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借款債務本金為168萬4,000元(221萬元-10萬元-2萬6,000元-40萬元)及利息6萬8,000元,共計175萬2,000元部分,因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清償1期,已有16期屆期未清償,難認被告就將來到期之借款債務會遵期履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屆期之借款債務本息請求為將來給付之判決。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被告離婚後即積極追求被告,兩造雖非男女朋友,然
被告即因此多次贈與金錢,以表達對被告之心意,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否認曾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4、7、8之款項,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已收受共計125萬元之款項,實為原告所贈與,後原告因其配偶之要求,始向被告索討,被告係在考量兩造間為多年好友,為免原告與配偶產生爭執之情況下,始與原告討論就原告主張之款項如何分期償還,惟嗣後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陳稱上開金錢不用償還,以表對被告之心意,以此免除先前討論的還款方式及債務,是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金錢確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應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相識多年,為朋友關係。原告於兩造未交往、未有婚約之情況下,即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5、6、9之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並因此借款予被告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211萬元之款項,且兩造均未約定清償日期,亦未就系爭款項達成還款之協議,被告亦僅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尚積欠原告共計208萬4,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至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或贈與之法律關係?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清償之責任?㈢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或贈與之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且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兩造手機簡訊對話記錄內容所示,原告分別於111年
9月28日、於同年10月2日傳訊:「…只有一次還2百萬就不用寫借據,其餘的也不用還…分期的話,2百30萬元全部還我,我沒得到任何好處,全部還我不過份,……」、「……要分期可以,但我不想等這麼久,利息我可以不要,230萬必須全還」等語,被告亦於111年10月2日回覆:「……如果無法增貸,10年內我會清償230萬,我盡量再縮短還款日期」等語(參本院卷第49-51頁),可認原告確曾交付金額為2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且被告於上開對話記錄內容中,均未爭執原告所為之主張,是原告主張其已交付230萬元予被告等情,應屬可信。又被告雖否認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4、7、8所示之款項,然其亦曾到庭證稱:「…原告所稱交付給我的金額,我已經不記得是不是每一筆款項都給我,及每一筆款項的實際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現雖無法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款項是否均已交付,然於上開手機簡訊對話中,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230萬元之金額,足見被告縱非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應已收受原告達230萬元之款項,故原告向其主張需清償之金額時,始不為爭執,是認原告主張其已交付230萬元予被告之情,應可信為真實。
⒊再綜觀兩造間手機簡訊對話記錄內容所示,被告於111年6月3
0日起即多次傳訊予原告:「…錢的事情,我會還你,但大概要有點時間」、「…給我一點時間,我會還,但是會還比較慢」、「…我會負責還錢的…」、「明年一月份開始還錢,每個月還但金額不高…」、「…我會努力償還的…」、「…那你想多快我還全部的錢…」、「我剛想一下10年內還完…」、「我一定會歸還也很重視…可以換別的方式寫借據嗎…」、「…我會認真還款的…」等語(本院卷第42至50頁),雖就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尚未能窺得全貌,然於兩造上開對話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會償還原告系爭款項,甚至於原告要求被告寫借據時,被告亦未提出質疑,且亦未表示兩造間非為借貸關係,何需寫借據等意思表示,僅以寫借據會讓其覺得係向銀行借貸等語(本院卷第48頁)為由拒絕,非但未否認原告請求清償系爭款項之正當性及合理性,甚且多次與原告討論清償之方式,後續並償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執此,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應確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⒋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原告積極追求
被告,並以贈與金錢之方式,表達對被告之心意,後因原告配偶希望被告還錢,被告基於朋友關係,使盡力幫助原告等語,然依兩造手機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直至111年10月2日始首次提及其未婚妻之存在(本院卷第51頁),然於此之前,被告即已多次回覆原告會盡力償還系爭款項,且原告亦不爭執係為追求被告,始於兩造尚未成為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形下,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審酌一般社會交往常情,原告追求被告未果,進而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情,亦屬合理,而原告並未於借貸系爭款項當下即與被告約定清償日期,應僅係基於追求被告而自願將清償期限延後,尚非為贈與之意,是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可能性,顯高於被告所稱之贈與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採。
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清償之責任?
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確曾於111年6月16日傳訊被告:「……最後,那錢真的不用還,當做是真心喜歡妳的證明,雖然這樣說有點爛你就勉強接受吧,祝你未來的日子能得到妳要的幸福…」(本院卷第73頁),復依兩造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另於111年7月3日亦曾傳訊被告:「……錢本來就沒要你還,是那男的自以為是嗆說要還,結果說說而已……想到這就對你不忍心,算了你別還錢了,就當是我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認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款項不用歸還之意,惟綜觀兩造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傳訊上開訊息後,又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款項,於後兩造並多次討論被告應如何償還系爭款項,足見原告上開傳訊內容,尚無免除被告就系爭款項所應負之償還責任,且被告於原告傳訊上開訊息後又多次向其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一事,均未表示反對之意,亦未向原告表明其債務業經原告免除等情,是認被告亦應自知原告應無免除其就系爭款項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其就系爭款項之清償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⒉原告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既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誠
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規定,原告以楊梅瑞塘郵局存證號碼000368存證信函(參苗院卷第47頁),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未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⑵然查,觀諸兩造間手機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兩造多次討論系
爭款項之還款方式,分期償還金額,還款期限、利息計算等內容,被告並於111年10月24日傳訊:「那天是說12月時先給10萬,明年一月份時再按月歸還,一個月會多利息,但我的能力,只能多負擔1,000…一個月還25,000+利息1,000,每個月最慢5號還款…」,原告復回覆:「好,先暫訂這樣…」等語,而被告後亦於111年12月5日匯款予原告10萬元,並於112年1月9日匯款與原告2萬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已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亦即被告應於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計2萬6,000元,且被告亦已執行上開清償方案,而於112年1月9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2萬6,000元。是既兩造就系爭款項已另行約定分期清償等條件,則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償還,已非未約定清償期,而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
⒊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⑴再查,兩造就系爭款項既已達成被告應於112年1月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計2萬6,000元之清償協議,而被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5月21日),僅給付10萬元及分期款中之第1期款項本息後即未再給付,是以,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16個月應償還之借款本金為40萬元、借款利息為1萬6,000元,共計41萬6,000元(2萬6,000元×16月),即已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萬6,000元部分,應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苗院卷第59頁),則自112年2月至10月共計9個月之本金22萬5,000元,原告自得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始具狀追加備位之聲明,並由原告自行寄送繕本予被告,是本院無法確認實際送達時間,然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已當庭確認確實有收受該份繕本,故可認原告就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到期之7期本金17萬5,000元,亦可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查,系爭款項未屆期之借款本金為168萬5,000元(221萬元-
10萬元-2萬5,000元-40萬元=168萬5,000元),未屆期之借款利息為6萬8,000元(168萬5,000元÷2萬5,000元=67.4,即68期方能清償完畢,68期×1,000元=6萬8,000元),是以,未屆期之借款本息共計為175萬3,000元(本金168萬5,000元+利息6萬8,000元=175萬3,000元),從而,被告就系爭款項尚未屆期部分,即應自113年6月起至11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2萬6,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1000元),並於119年2月5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1,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1000元),但原告就最後一期部分,僅請求其中之1萬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於112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堪認被告就未屆期之款項,亦應無給付之意,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拒絕給付該等款項,足認就未屆期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就系爭款項未屆清償期部分,請求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屬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再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一:原告主張借款紀錄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1.109年2月7日600,000元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2.109年3月4日300,000元現金交付3.000年0月間40,000元現金交付4.109年5月10日60,000元現金交付5.109年8月21日500,000元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6.000年0月間100,000元現金交付7.110年7月28日500,000元現金交付8.111年4月25日60,000元現金交付9.111年5月12日50,000元現金交付總計2,210,000元
附表二:被告還款紀錄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12月5日100,000元2.112年1月9日26,000元總計126,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