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 吳志聰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被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 徐新睿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新睿(下稱徐新睿)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略以:
㈠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志聰(下稱吳志聰
)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由中壢往國際路2段方向外車道行駛,行經龍安街口前,闖紅燈直行,適徐新睿騎乘訴外人 邱美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機慢車待轉區起步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新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第4和第6肋骨骨折、頸部挫傷、膝蓋和左腿多處擦傷即頸部、右胸壁、雙膝和左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嗣邱美香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徐新睿。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志聰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656元、看護費11,000元、交通費8,66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136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5,75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2萬6272、慰撫金30萬元,扣除吳志聰已給付之30,600元及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2750元,共計68萬5359元,並請求台灣大車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提起上訴略稱:徐新睿不能工作期間應以5個月計算,並考量
物價指數及薪資調整因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算不應扣除中間利息。又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既負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義務,則應賠償系爭機車之全額修繕費用。另徐新睿因家庭經濟狀況及上開傷勢,於治療過程承受極大身心壓力,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
二、吳志聰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㈠於原審答辯略以:徐新睿頸椎之傷勢係屬舊傷,與本件事故
無關。又徐新睿需看護期間僅3天,且吳志聰已支付徐新睿38,410元。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就醫交通費未提出單據證明。
㈡提起上訴補充略以:其業已給付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就
醫交通費予徐新睿,且徐新睿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車損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判決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兩造前曾於108年12月26日口頭以2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保險給付11萬2,750元及吳志聰已給付之34,810元,僅餘52,440元尚未給付,惟吳志聰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
三、台灣大車隊原審答辯及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於原審答辯略以:台灣大車隊係提供吳志聰與不特定消費者
締約之機會,吳志聰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運旅客,旅客之計程車資亦由吳志聰全額收取,故雙方之法律關係應為居間契約,且肇事車輛上貼有之台灣大車隊字樣僅供消費者識別,雙方並非僱傭關係。又徐新睿頸部傷勢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其他交通事故導致,其亦有退化性脊髓炎之症狀,應適用蛋殼頭蓋骨理論而類推適用與有過失。另就醫交通費未提出單據證明,並以每月薪資21,831元、不能工作期間4個月計算,減少勞動力部分亦應扣除前開不能工作期間,且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提起上訴補充略以:徐新睿未能證明其頸部傷勢與本件事故
有因果關係,其就醫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均係因舊傷影響,自不得於本件請求。又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系爭機車車損金額雖不爭執,惟倘認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需負擔賠償責任,應考量徐新睿之舊傷,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
四、原審為徐新睿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徐新睿26萬1046元,及吳志聰自109年4月11日起、台灣大車隊自110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徐新睿其餘之訴。
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徐新睿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徐新睿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應再給付徐新睿42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之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不利於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徐新睿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徐新睿主張:吳志聰係靠行於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
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闖紅燈直行,而與自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後起步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徐新睿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新睿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為憑(見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卷第101號卷第7-11、15頁),且吳志聰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93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核相符,足信為真。
㈡另關於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主張徐新睿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台灣大車隊復主張徐新睿之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期間及其他醫療支出均受舊傷之影響等節,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⒈原審依徐新睿108年4月4日即前次交通事故及本件事故之急診
病歷所載頸部受傷範圍並非完全相同,並參酌本件事故徐新睿受傷經過,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回函答覆以徐新睿於108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發現有疑似頸椎韌帶扭傷併第4-5、5-6頸椎間盤外傷性移位之傷勢等情,復以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回函表示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聯等情,認徐新睿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就此部分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僅空言稱徐新睿頸椎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等語,已難認有據。
⒉又依原審調閱徐新睿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就徐新睿先
前車禍受傷之頸椎相關傷勢略以:徐新睿於105年4月15日即曾因車禍至天晟醫院就診,其急診護理單記載:病人昨天車禍致左頭部撕裂傷已在外面診所縫合妥,左額紅腫,病人表示雙肩痛、右前臂痛,現頭暈想吐。於105年6月20日復因兩日前發生之車禍就診,其護理紀錄單記載:主訴105年6月18日車禍至 壢新 及署桃後返家仍不適,至本院門診求診經醫生診視後辦理入院,住院診療計畫書之住院診斷則記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精神根病變」,同日及隔日之放射報告記載結論為「椎骨退化性脊髓炎」及「椎間盤退化性疾病,退化性關節炎,椎孔狹窄」。另於108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因本件事故住院,其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徐新睿自訴車禍前睡覺就會麻,本身工作於高爾夫球場需搬重物等情(原審卷第64、89-90、105、115、119-120頁)。本院以上開摘要併附天晟醫院及徐新睿曾就診之聯新醫院(原壢新醫院)及衛福部桃園醫院病歷,就徐新睿108年12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天晟醫院就診之傷勢、其復原期間及看護需求、上開摘要之病情是否造成本件事故傷勢之休養期間增加等節函詢天晟醫院,天晟醫院於112年11月28日回覆略以:徐新睿本件事故傷勢與當日該院開立之診斷書所載內容相同,復原期間為3至6個月,復原期間所需之治療項目為止痛,需全日看護約2週,復以半日看護2至6週,休養期間與上開摘要所述病情無關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足認本件事故確使徐新睿受有系爭傷害,並有前往醫院接受醫療、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之需求,且徐新睿所受之舊傷並未影響醫囑所載之休養期間,則台灣大車隊主張:徐新睿請求之各項費用與金額,均有受其舊傷影響,故應予扣減一節,尚無可採。
⒊本院復以上開徐新睿於數醫院就診之病歷及摘要,就徐新睿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是否包含因先前車禍受傷、退化等因素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據該院函覆略以:徐新睿於110年12月15日至該院,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安排X光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計算鑑定結果;110年12月30日進行之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顯示病人無上肢神經病變,故該次鑑定僅計算其頸椎挫傷之減損比例,未包含來函所示之退化性疾病及神經根病變之比例等語,亦有該覆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頁),是可知徐新睿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4%之結果,並未計入徐新睿舊傷及其他病徵之影響,僅以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所殘存之症狀為鑑定。故台灣大車隊主張: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係受舊傷影響,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一節,亦難憑採。
⒋據上,徐新睿雖有如上開摘要及病歷所示之舊傷及病徵,惟
依前揭調查之結果,並不影響本件事故及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之判斷,況徐新睿不能工作休養期間之認定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均未受上開舊傷及病徵之影響,則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自應就徐新睿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台灣大車隊仍辯以徐新睿既有舊疾,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尚非有據。
㈢關於徐新睿請求損害賠償之各個項目與金額,茲就金額尚有
爭執之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系爭機車車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論述如下:⒈工作損失部分:
徐新睿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5個月計算,並提出109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127頁)。惟查,徐新睿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隔日即109年4月28日復至該院就診,此次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建議休養4個月,有該較新之109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3頁),併參酌上開天晟醫院回函所載復原期間為3-6個月等情,認原審認定徐新睿不能工作期間以4個月計算,核無不合,徐新睿未再提出請假證明或其他證據佐證,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徐新睿主張:因物價指數及薪資調整因素,不應扣除中間利息等語。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先認定被害人所須之金額。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參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且徐新睿請求者,本係將來按月分期之數額,是現請求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之利息,方屬合理(計算式詳參原審判決理由四㈣⒍⑵及附表,本院卷第63、65頁)。
⒊系爭機車車損部分:
徐新睿主張:恢復原狀應為修好系爭機車,並交予徐新睿使用,故請求以原估價單金額計算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系爭機車既非以舊品更換,則有關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系爭機車之應有狀態。是徐新睿所述應以估價單金額計算一節,核屬無據,難認可採。
⒋慰撫金部分:
就慰撫金之多寡及判斷標準,原審於判決理由詳述之所考量之因素與兩造之相關情狀,爰均予援用,復參以徐新睿及吳志聰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本院卷第37、115-117頁)。則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徐新睿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經核亦無不合,爰予維持。㈣至吳志聰主張:其與徐新睿已協商以20萬元和解,並另有給
付3,600元予徐新睿等語,惟徐新睿均否認之,吳志聰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本院自難逕予憑採。
六、綜上所述,徐新睿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連帶給付26萬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志聰自109年4月11日起、台灣大車隊自110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徐新睿勝訴之判決,並分別就徐新睿勝訴部分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吳志聰及台灣大車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徐新睿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是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劉哲嘉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