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富憲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姜富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洪雅蓉 」印章壹枚、偽造聯邦商業銀行印鑑申請書上之「洪雅蓉」印文及附件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洪雅蓉」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富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本案數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雲上青社區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然被告前任職之神鷹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已先將被告所詐欺之款項償還雲上青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告訴人 蕭博謙 陳明 在案(見偵卷第141頁),而神鷹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1頁),另被告因本案簽立本票予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亦經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2752號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足以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偽造之「洪雅蓉」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附件犯罪事實一變造之銀行請款單、變造存摺內頁、登載
不實之財務報表;附件犯罪事實二之偽造「印鑑申請書」及附件附表一偽造之交易傳票,固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分別交付予聯邦商業銀行、雲上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印鑑申請書」及附件附表一交易傳票上偽造之「洪雅蓉」印文,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099號被告姜富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富憲係神鷹保全、誠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保全司)之員工,其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同111年7月止,由保全公司派任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雲上青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社區管理、收繳住戶之管理費及支付本案社區款項、向銀行提領本案社區帳戶之公基金等業務,並據以編製報表及財務明細表。姜富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3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請領款項內容,將「銀行請款單」交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江哲宏 或蕭博謙、 徐瑞漢 等人,由該委員確認無誤後,在「銀行請款單」上蓋章,姜富憲再將「銀行請款單」上之金額變造,持向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請款金額,而得手如附表所示詐欺金額。其明知為不實之本案社區管委會帳戶內金額浮報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財務報表文書,又影印該帳戶存摺內頁,以剪貼方式將虛偽收入款項紀錄貼在存摺內頁影本上而變造之,再影印變造存摺內頁,配合不實登載之財務報表,再將不實登載之財務報表併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交由本案社區管委會委員而行使之,以掩飾其於上開詐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管委會,姜富憲因而獲取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9萬4150元之利益。
二、姜富憲為順利掩飾上開詐欺犯行,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財務委員洪雅蓉之印章1枚,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蓋用於聯邦商業銀行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上(下稱印鑑申請書)而偽造用以表示變更「洪雅蓉」為該帳戶之管理人之一之印鑑卡,繼據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行使,以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攜帶上開偽造「洪雅蓉」之印鑑章至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請款,在其如附表一所示請領款項內容之交易傳票上,蓋用上開偽造印鑑章用以表彰洪雅蓉請款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雅蓉及聯邦商業銀行管理本案帳戶印鑑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蕭博謙交接時發現有異,始知上情。
三、案經蕭博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蕭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洪雅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上青社區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3日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及存摺內頁、蓋有「洪雅蓉」印章之交易傳票15張、被害人洪雅蓉印文1張、雲上青社區盜用公款明細、本案社區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印鑑卡及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銀行請款單請款,隨即於財務報表上為不實記載,可認被告就附表同一編號之收款項目及金額,分別登載於銀行請款單、財務報表,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於同一日所為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與4、編號18與19),均係在同一日內之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本案社區管理員之機會,將詐欺款項得手,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於同日內各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銀行請款單、存摺內頁、財務報表,並蓋用偽造「洪雅蓉」印章而持以交付銀行人員、本案社區委員確認,該行為與其詐欺取財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如附表所為各次犯行,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示偽造「洪雅蓉」印鑑章、接續行使偽造「洪雅蓉」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犯罪事實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不同日期所為2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刻之「洪雅蓉」印章1枚,係供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所用之物,且該印章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洪雅蓉」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請領款項內容詐欺金額(新臺幣)交易傳票提款記載金額(新臺幣)1109年11月20日崇友電梯/零用金4萬元4萬2750元2109年12月2日園藝費用10萬元10萬287元3109年12月30日園藝費用18萬元18萬1510元4109年12月30日未記錄120元120元5110年2月1日零用金22萬元22萬6926元6110年3月3日零用金25萬元25萬5909元7110年4月1日零用金撥補19萬4000元19萬4831元8110年5月4日零用金21萬元21萬2064元9110年6月3日零用金撥補21萬元21萬1357元10110年7月20日零用金撥補29萬元29萬4245元11110年8月24日零用金撥補38萬4000元38萬4820元12110年9月1日零用金撥補21萬元21萬3888元13110年10月4日零用金撥補23萬元23萬1564元14110年11月8日零用金撥補26萬4000元26萬4369元15110年12月10日未紀錄30元30元16110年12月16日零用金撥補21萬元21萬4673元17111年1月7日清潔服務10萬元13萬6000元18111年1月28日零用金撥補6萬2000元6萬2375元19111年1月28日清潔服務10萬元13萬6000元20111年3月10日零用金撥補28萬元28萬5538元21111年4月11日零用金撥補15萬元15萬1161元22111年5月10日零用金撥補16萬元16萬1772元23111年6月13日零用金撥補12萬元12萬546元24111年7月13日零用金撥補13萬元13萬270元附表一編號時間交易傳票所示請領款項內容詐欺金額(新臺幣)交易傳票提款金額(新臺幣)偽造署押/數量/欄位備註1110年8月24日未記載38萬4000元38萬4820元「洪雅蓉」印鑑章,1枚,交易傳票之受款人欄同附表編號112110年9月1日未記載21萬元21萬3888元同附表編號123110年10月4日未記載23萬元23萬1564元同附表編號134110年11月8日零用金撥補26萬4000元26萬4369元同附表編號145110年12月16日零用金撥補21萬元21萬4673元同附表編號166111年1月7日清潔服務10萬元13萬6000元同附表編號177111年1月28日零用金撥補6萬2000元6萬2375元同附表編號188111年1月28日清潔服務10萬元13萬6000元同附表編號199111年3月10日零用金撥補28萬元28萬5538元同附表編號2010111年4月11日零用金撥補15萬元15萬1161元同附表編號2111111年5月10日零用金撥補16萬元16萬1772元同附表編號2212111年6月13日零用金撥補12萬元12萬546元同附表編號2313111年7月13日零用金撥補13萬元13萬270元同附表編號2414111年3月10日清潔服務非侵占款項3萬6000元15111年4月11日清潔服務非侵占款項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