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薇瑄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60059號、113年度偵字第62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薇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先以上開帳戶資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申辦虛擬帳戶LDZ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虛擬帳戶)」,應更正為「先以上開帳戶資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申辦條碼付款功能,以此取得虛擬帳戶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原公訴意旨認從一重為幫助詐欺取財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渠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60059號113年度偵字第629號被告彭薇瑄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薇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通訊軟體訊息功能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上開帳戶資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申辦虛擬帳戶LDZ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虛擬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虛擬帳戶所產生對應條碼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 郭明真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李伊楨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 陳宥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薇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真、李伊楨及陳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件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即告訴人所提出之訊息截圖交易單據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薇瑄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被害人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2年度偵字第59022號郭明真(提告)詐稱:貸款已核准,須按指示掃描條碼繳費等語。112年6月27日20時19分5,000元2112年度偵字第60059號李伊楨(提告)112年6月11日16時55分5,000元112年6月11日16時55分5,000元3113年度偵字第629號陳宥宏(提告)112年7月1日13時6分5,000元112年7月1日13時6分5,000元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彭薇瑄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薇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通訊軟體訊息功能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上開帳戶資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申辦條碼付款功能,以此取得虛擬帳戶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號,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吳孟哲 詐稱:如欲貸款需按指示提供解凍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1日18時38分,前往超商掃描上開條碼,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款項嗣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吳孟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於警詢中之證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提出之交易單據。
(三)虛擬帳戶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600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6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桃園地院113年審金訴字571號(謙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于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