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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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睿選任辯護人吳冠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263號、第42595號、第43622號、第44943號、第46175號、第463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73號、第13976號、第16359號、第16360號、第307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749號、第54959號、第565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賴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臺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賴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4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56頁、第250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6513號卷第15至18頁、111年度偵字第42595號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臺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3973號、第13976號、第16359號、第16360號、第30790號、第46749號、第54959號、第56513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上訴後復就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事實認定及量刑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55至25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55至25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鴻佑藍仁宏郭鐙燦張怡雯唐儷文朱鵲穆陳玉嬌韓潔 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和解,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和解及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和解及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1.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邱文中、李頎、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證據備註1林鴻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林鴻佑,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林鴻佑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2時49分許匯款37萬6,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林鴻佑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5263號卷第19至21頁)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5263號卷第65、67至72頁)起訴書2藍仁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藍仁宏,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藍仁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2時許匯款3萬元、同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藍仁宏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3622號卷第13至15頁)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3622號卷第111、117至125頁)起訴書3 曾美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曾美妹,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曾美妹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1.告訴人曾美妹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175號卷第21至24頁)2.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175號卷第39至43頁)起訴書4張怡雯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張怡雯,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張怡雯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0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1.告訴人張怡雯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390號卷第39至44頁)2.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6390號卷第78至101頁)起訴書5朱鵲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朱鵲穆,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朱鵲穆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0時1分許匯款57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1.告訴人朱鵲穆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4943號卷第11至15頁)2.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4943號卷第81、87至224頁)起訴書6郭鐙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郭鐙燦,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郭鐙燦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1時5分許匯款91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1.告訴人郭鐙燦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595號卷第9至10頁)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595號卷第23至41頁)起訴書7 李淑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李淑玉,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李淑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9時17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李淑玉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3973號卷第9至14頁)2.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3973號卷第33、41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3973、139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唐儷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2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唐儷文,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唐儷文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5月3日8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5月3日8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唐儷文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3976號卷第9至17頁)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3976號卷第67至72、79至80頁)112年度偵字第13973、139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 董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董慧娟,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董慧娟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0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1.告訴人董慧娟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卷第9至10頁)2.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併辦意旨書10 王紅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11時25分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王紅梅,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王紅梅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9萬1,200元、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5萬6,000元、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9萬1,200元、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29萬2,000元、同日15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1.告訴人王紅梅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第19至21頁)2.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第43至47頁)112年度偵字第16360號併辦意旨書11陳玉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陳玉嬌,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陳玉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14時1分許匯款29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陳玉嬌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0790號卷第11至12頁)2.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0790號卷第39、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30790號併辦意旨書12 黃金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黃金榮,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黃金榮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7日9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同年4月28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黃金榮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6749號卷第11至14頁)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6749號卷第25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46749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4959、56513號併辦意旨書13 孫英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9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孫英倫,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孫英倫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7日8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8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8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8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8時5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9時33分許匯款24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孫英倫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6513號卷第19至21頁)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6513號卷第23至63頁)112年度偵字第54959、56513號併辦意旨書14 陳敏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陳敏祥,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陳敏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0時27分許匯款15萬元、同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陳敏祥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6513號卷第69至71頁)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6513號卷第73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54959、56513號併辦意旨書15韓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韓潔,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韓潔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3時19分許匯款3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韓潔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6513號卷第111至116頁)2.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6513號卷第117至120頁)112年度偵字第54959、56513號併辦意旨書16 黃武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投資平臺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黃武輝,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黃武輝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4萬5,000元、同年4月28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4月28日9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萬元、同年4月28日9時35分許匯款1萬3,000元、同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告訴人黃武輝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6513號卷第85至88頁)2.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6513號卷第92至97頁)112年度偵字第54959、56513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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